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会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磊,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慧,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金磊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白潭镇陈家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6817669671。 法定代表人:陈宝磊,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白会敏与被告河南省金磊面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会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磊、李世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金磊面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白会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河南省金磊面业有限公司偿还白会敏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7月4日计算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河南省金磊面业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河南省金磊面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8年7月份向白会敏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6%。一年到期清偿利息。后于2019年7月5日向白会敏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后白会敏多次要求河南省金磊面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河南省金磊面业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白会敏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河南金磊面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白会敏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目的:河南省金磊面业有限公司在2018年7月4日向原告白会敏借款50,000元,2019年7月5日在利息清偿之后,未支付本金的情况下,又重新向白会敏出具借条一份。 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目的:2018年7月4日,原告白会敏支取现金5万元交付给被告。 河南金磊面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对白会敏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白会敏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白会敏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白会敏的婆家与陈宝磊是同村村民。2018年7月4日河南金磊面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及生产经营的需要,向白会敏借款50,000元,白会敏以现金方式将50,000元款项交付河南金磊面业有限公司。后经白会敏多次催要,河南金磊面业公司会计付孟君执笔于2019年7月5日将原50,000元借条收回重新向白会敏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小岗白会敏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陈家金磊面业有限公司陈军营2019年7月5日。”落款处加盖有河南金磊面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河南金磊面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公司作为一种法人组织,其活动必须通过公司代表人的行为来实现。白会敏提交的案涉借条,是作为河南金磊面业有限公司员工的付孟君执笔出具,案涉借款的用途为河南金磊面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及生产经营的需要;经综合分析判断,付孟君执笔出具案涉借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河南金磊面业有限公司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河南金磊面业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金磊面业有限公司向白会敏借款,白会敏以现金方式向河南金磊面业有限公司交付借款,河南金磊面业公司与白会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河南金磊面业有限公司重新向白会敏出具借条后未约定还款期限,至白会敏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1年2月4日仍未返还借款,白会敏主张河南金磊面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案涉借条未载明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的情况,白会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利息约定情况,应视为没有利息。白会敏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省金磊面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白会敏借款本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白会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1元,由被告河南省金磊面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顾孝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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