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连才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权,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清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被告:谢春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审理经过
原告连才福与被告吴清水、谢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才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清水、谢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连才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从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璧山区青杠街道开办企业,由于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9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共借款60万元,2020年12月1日前还清,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吴清水、谢春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缺乏资金周转,而向原告提出借款。2019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天已借到连才福现金支付给我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00)在一年之内还完,可以分期归还,借款利息2%月息。2019年12月1日借款人:吴清水谢春英借款人身份证号码XX”。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从未归还或支付过原告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均无结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2019年12月1日吴清水、谢春英签名并捺印的借条原件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张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借款60万元属实,有其提供的借条等为凭,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吴清水、谢春英偿还其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吴清水、谢春英支付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该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清水、谢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清水、谢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连才福借款60万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40元,由被告吴清水、谢春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4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吴 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