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国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通化市贵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木工,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告:栾玉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通化县出租车司机,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滨江西路3629号。

负责人:孔建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占秀,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国龙与被告栾玉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龙、被告栾玉生、人保通化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占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国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刘国龙住院伙食费800元(住院8天×100元/天),住院护理费1235.12元(住院8天×154.39元/天×1人),误工费16839.08元(住院8天+出院诊断休3个月,刘国龙月工资5000元÷21.75天=229.88元/日,日工资×8天+出院诊断3个月×5000元/月),合计:18874.2元;2.案件受理费由栾玉生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5日6时30分许,栾玉生驾驶×××号小型轿车在通化县快大茂镇正阳街山水芳邻附近道路处,未确保安全倒车与后方刘国龙驾驶直行的吉2261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国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车辆维修费及刘国龙的医疗费用全部由栾玉生承担。栾玉生驾驶×××号小型轿车在人保通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刘国龙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由栾玉生承担责任。刘国龙现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栾玉生辩称,对出院后的3个月误工费赔偿有异议。

人保通化市分公司辩称,栾玉生所有的×××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刘国龙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刘国龙诉求中的误工期有异议,向法庭申请对合理误工天数进行鉴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他诉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5日6时30分许,栾玉生驾驶×××号小型轿车在通化县快大茂镇正阳街山水芳邻附近道路处,未确保安全倒车时与后方刘国龙驾驶直行的吉2261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国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栾玉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龙无事故责任。刘国龙于当日入住通化县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上肢损伤,住院治疗8天,期间均为Ⅱ级护理,医疗费已由栾玉生垫付。出院诊断:1.左肘外伤;2.左手外伤;3.左膝外伤;4.左足外伤。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1.继续对症治疗;2.建议休息一个月;3.病情变化随诊。诉讼中人保通化市分公司申请对刘国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各方共同选定的吉林方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国龙误工时间建议为15日,误工期包括住院时间。栾玉生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人保通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国龙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费800元(100元/天×8天),护理费1235.12元(154.39元/天×8天),结合刘国龙的具体伤情,对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限为15天予以采信。刘国龙提供的两份工资明细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刘国龙系从事建筑行业的木工,故本院对其误工费参照吉林省2019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建筑业标准计算,即每天207.71元,刘国龙的误工费为207.1元/天×15天=3115.65元。前述三项共计5150.77元。刘国龙申请重新鉴定的事由不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国龙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5150.77元;

二、驳回刘国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计136元、鉴定费1400元,计1536元,由刘国龙负担1117元,由栾玉生负担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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