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勇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伦,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光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勇波与被告何光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勇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光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勇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欠款60,1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务工,2020年6月6日,何光荣向吴勇波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吴勇波工资60,100元,并约定在2020年8月30日前以转账方式全部付清。到期后,何光荣未按约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吴勇波自认何光荣于2020年7月3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其支付了5000元,现吴勇波放弃诉讼请求中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吴勇波明确利息应从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何光荣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2019年2月20日起,原告在被告工地从事劳务,系工地现场的项目经理。2020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60,100元,承诺在2020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并承诺未付清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0元后,剩余工资至今未付。

被告何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享有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何光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勇波支付工资55,1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工资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工资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元,由被告何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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