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晋生,山西珍成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邢台XX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天口乡北定村。
法定代表人:吴晓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忠,河北晓阳合众(任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诉被告邢台XX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晋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被告邢台XX公司、被告邢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工伤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8312.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412.68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因工伤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已经经过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原告在该案件审理中依据医嘱无法进行工伤二次治疗即取内固定术。2020年5月按照诊疗机构安排,原告进行了工伤二次治疗,在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手术并治疗14天。原告术后多次与被告协商相关治疗费用支付事宜,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无奈下,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邢台XX公司辩称:原告此前已与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寿阳县法院提起过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等等。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晋0725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62628.69元,其中包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386元。寿阳县法院(2019)晋0725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发生效力后,被告主动履行了判决,将162628.69元如数付给了原告。因双方已经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伤待遇款项,其中除支付了原告此前的全部医疗费之外,还支付给了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386元,且被告所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也远大于原告本次起诉主张的数额,所以原告本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等款项的主张根本不应予以支持。为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提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6月1日原告在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胫骨骨折内固定术手术,共治疗14天,住院花费8174.68元。原告于2020年7月23日收到寿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工伤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8312.68元包括住院费8174.68元,门诊费1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412.68元;被告邢台XX公司认为在(2019)晋0725民初1091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告已经支付过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3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386元已经涵盖了原告本次起诉所要求被告支付的后续医疗费等款项,原告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是合法程序。2.原告住院治疗票据3张,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是8312.68元。3.住院病历一份(23张),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工伤认定书一份,说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原告治疗的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涉及治疗与工伤之间是同一个部位。本案涉及的原告治疗与工伤之间有因果关系。4.寿阳县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在本案在中主体适格,被告未到庭,也未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形式都是原件,来源合法,可以认定。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标准是100元/天,按14天计算。交通费主张3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一、2019年12月16日寿阳县法院(2019)晋0725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令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判令XX公司给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62628.69元,其中包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386元。二、银行转款凭证一张。证明XX公司主动履行了(2019)晋0725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已将162628.69元如数付给了张某,其中包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386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是复印件,内容是真实的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关于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两组证据的证据来源不清楚,是复印件。不能证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对本案的诉讼请求有涵盖意义,本庭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伤后续治疗要求被告支付产生的医疗费8312.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412.68应予支持。被告认为之前给付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386元涵盖原告的工伤后续治疗缺乏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是关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其中包括治疗工伤的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是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工伤保险待遇的一种,是对因工伤致残的劳动者给予的一次性职业伤害补偿,正如被告所称被告在前期也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可见这两个费用之间不存在竞合。两个条款是对不同内容的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台XX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因工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8312.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412.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邢台XX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