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婧,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志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湾家村南山小区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MA10G9P85X。 法定代表人:张莱之,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婧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志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鑫公司)合同纠纷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3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违约,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系事实不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合同关系,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2万元违约金系滥用自由裁量权。即便上诉人违约,也是因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导致的,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上诉人为维权而离职,这一离职行为是经被上诉人同意的,被上诉人违背诚信不认可这一事实,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达到5万元,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一审酌定2万元违约金没有依据。另外,上诉人只对2万元提起上诉,诉讼费应当按此标准收取3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志鑫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志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培训费25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6日,原告志鑫公司(甲方)与被告王婧(乙方)签订《志鑫传媒主播签约协议》,约定在快手平台、网站上通过包括但不限于语言、行为等方式播出。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9月26日。合同第二条甲方权利义务规定:甲乙双方签订合约,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即为乙方演绎平台。合同第三条乙方权利义务规定:乙方只能在甲方所有或有权开播的平台担任主播,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各项要求,服从甲方安排。合同第四条规定:乙方待遇由底薪、提成构成。乙方礼物收益为平台玩家产生总打赏收益里的30%(去除平台扣除);乙方自签约后,甲方可无偿提供舞蹈声乐培训。如乙方提前终止合约或因违约而造成的合同终止,其中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平台进行演绎,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50,000元的违约金;乙方在签约期内,如因故辞职,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快手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的平台、网站进行开播,且合同终止后2年内乙方不得成立工作室或间接委托成立,如上述问题出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50,0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婧于2020年9月29日至2020年12月16日期间通过抖音平台账户:putao520i进行直播。2020年12月16日后未再通过上述账户进行直播,而是另行通过抖音账户:taozi520i从事直播活动。并曾于2021年5月17日在其个人微信朋友圈发布招聘主播的状态。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21日的由大连丹诗美舞蹈艺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舞蹈培训收据一张拟证明为被告支付了2580元培训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志鑫公司与被告王婧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的签约主播从事平台直播活动。原、被告之间的签约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受到合同约束,一方违约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如果双方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合同关系,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纠纷解决。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志鑫公司与被告王婧之间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项下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志鑫公司与被告王婧之间签订的《志鑫传媒主播签约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在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原告在每个月向其支付部分底薪的同时,通过和被告就打赏进行分成获得收益。上述协议中也约定被告可分得打赏收益的30%。虽然该协议对于被告王婧的直播时长、带薪休假的天数等有约定,但对于具体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等的约定较为模糊,与典型的劳动关系不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产生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宜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婧以双方是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应先进行劳动仲裁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志鑫公司诉请被告王婧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一节,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辞职后如未经原告允许在快手平台以外的平台进行直播、合同终止两年内被告成立或以间接委托的方式成立工作室的,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诉讼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辞职、擅自在其他平台开播、被告在个人微信朋友圈发布招聘主播公告给其带来的实际损失,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直播期间获得的收入水平、剩余合同期限的长度等情况综合判断,50,000元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一审法院酌定调整为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培训费一节,原告提供的票据中交款人一栏名称与原告不符,该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聘请了案外人大连丹诗美舞蹈艺术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舞蹈培训服务。退而言之,即便该份票据成立,仅凭该份票据无法证明该项培训系针对被告王婧个人进行。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婧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依法缺席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婧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志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婧负担150元,由原告大连志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上诉人合同期未满无故离职,并于离职后未经其允许在抖音平台另开账户进行直播活动,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上诉人则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工资在先,上诉人无奈离职,且离职业经被上诉人许可,不属于违约。故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志鑫传媒主播签约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允许到其他平台进行演绎,被上诉人有权取消上诉人主播资格并要求上诉人支付50,000元的违约金;上诉人在签约期内,如因故辞职,未经被上诉人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快手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的平台、网站进行开播,且合同终止后2年内上诉人不得成立工作室或间接委托成立,如上述问题出现,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50,000元的违约金,该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现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离职后,未经被上诉人允许便在抖音平台上开立账号进行直播,又于离职后2年内在个人微信朋友圈发布招聘主播的状态,构成前述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违约事实,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给付违约金。又因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是多少,而《志鑫传媒主播签约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又较高,一审法院经综合衡量,酌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2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如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拖欠合同款未及时清结,可另行主张,其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婧负担。王婧多交纳的25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慧莹 审判员  王 迪 审判员  毕春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曾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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