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忠双,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保,吉首市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子轩,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现住湖南省吉首市。 被告:田梦依,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现住湖南省吉首市。 被告:向权芝,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忠双与被告杨子轩、田梦依、向权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忠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保,被告杨子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梦依、向权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忠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子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8年5月4日按月息3%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田梦依、向权芝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4日,被告杨子轩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8月3日止。被告杨子轩指定借款转入被告向权芝农商行账号62×××73内,被告田梦依、向权芝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当天委托邓某通过吉首建行向被告向权芝上述账户转账20万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杨子轩辩称,一、向权芝向被告借款,因杨子轩、田梦依没有现金,将杨子轩名下的房产提供给向权芝借款,杨子轩、田梦依从中未收取任何利益;二、向权芝是实际借款人,转账流水也可以显示钱是借给的向权芝,被告只是同意为向权芝的借款提供房产担保,直至收到法院应诉通知才知道杨子轩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三、如果原告要求拍卖房产,被告没有任何异议,但从情理上讲,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相关的还款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传唤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若调解不能,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 被告田梦依、向权芝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案涉借款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转账记录及申请证人邓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杨子轩于2018年5月4日向其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委托邓某向被告杨子轩指定的向权芝的账户转入20万元,田梦依、向权芝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杨子轩质证称,借条是自己签字的,但是实际借款人是向权芝,流水也可以证明20万元是转给了向权芝。经审查,被告杨子轩与原告签订借据,借据中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转入杨子轩指定账户62×××73,该账户的户名为向权芝。原告将借款转入向权芝账户系按照杨子轩与其签订的借据约定进行的,系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杨子轩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涉20万元的借款由案外人邓某转入向权芝账户,邓某在庭审中确认该笔款项是受原告委托转给向权芝的,是原告与向权芝的借款,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被告杨子轩向其借款20万元,田梦依、向权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据,约定被告杨子轩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转入杨子轩指定账户62×××73(户名向权芝),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8月3日止,月利率3%。田梦依、向权芝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三年。同日,案外人邓某受原告委托向62×××73(户名向权芝)账户转入20万元借款。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在借款期间共计向其偿还借款利息10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谁,被告现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多少。原告主张,被告杨子轩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向其借款20万元,田梦依、向权芝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杨子轩辩称在签订合同时不清楚借款情况,误以为自己只是担保人,但杨子轩签订借据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从事的民事行为应当有一定的判断,在签订合同时更应当谨慎小心,故对其辩称不清楚借款情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子轩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向权芝,20万元借款也是转入了向权芝账户内。经审查,案涉的20万元借款虽由案外人邓某受原告委托转入向权芝账户内,但向权芝的该账户为原告与杨子轩在借据中约定的指定收款账户,原告的转款行为系完成双方的约定,故对杨子轩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人为杨子轩,连带责任保证人为田梦依、向权芝。对于案涉借款的利息,本院认定如下: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3个月,故借期内利率为18000元;2018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20日,原、被告借据约定的如未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应当向出借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及贷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因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亦超过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月利率2%,该期限内的利息为96000元,故2018年5月4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为114000元。2020年8月21日后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偿还104000元利息,杨子轩在第一次庭审中亦称,田梦依与向权芝已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院曾给予被告一段时间收集证据,但至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偿还的部分超过104000元,亦未有证据证明具体的还款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将104000元均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至2020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000元。被告杨子轩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案涉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杨子轩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部分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调整。因本案尚在田梦依、向权芝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田梦依、向权芝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杨忠双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杨子轩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田梦依、向权芝未答辩,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子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忠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20年8月20日),共计210000元。后续利息以2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准,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田梦依、向权芝对被告杨子轩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田梦依、向权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杨忠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受理费2020元,共计6320元,由被告杨子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宇怀 人民陪审员 黄小英 人民陪审员 邓 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