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09882717P。

法定代表人:王逢辰,系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安,云南和欣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六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农民,住云南省陆良县,缺席。

被告:袁米琼,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农民,住云南省陆良县,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曲靖分公司)与被告王六军、袁米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保曲靖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孔德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六军、袁米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财保曲靖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8307.47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58307.47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为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曲靖分行”)申请贷款,于2018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请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2018年1月30日原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告作为投保人,原告作为保险人,就被告向光大银行曲靖分行申请的贷款90000元进行承保。双方约定保险金额为99524.13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每月保费1716.47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之日止等内容。2018年2月5日,被告与光大银行曲靖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曲靖分行贷款90000元,用于生活生产所需,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8年2月5日至2021年2月5日),贷款年利率6.6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当日光大银行曲靖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于2019年7月24日就对光大银行曲靖分行的贷款逾期80天,在达到理赔条件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曲靖分行履行了58307.47元的理赔款,并取得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均未偿还理赔款等相关费用。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理赔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六军、袁米琼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针对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证实:1、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投保人为王六军,保险金额为99524.13元,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保险费为每月1716.47元,按月缴纳,赔偿等待期为80天;3、原告赔偿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若超过30天未归还,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赔偿当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4、在原告基于被告违约还款而理赔后,原告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三、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消费信贷对账单,证实被告以生产生活用途贷款90000元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

四、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证实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等待期届满后,于2019年7月24日向光大银行曲靖分行进行理赔,代偿款共计58307.47元,光大银行曲靖分行将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

被告王六军、袁米琼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相互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9日被告王六军因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贷款,向原告财保曲靖分公司申请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2018年1月30日原告财保曲靖分公司与被告王六军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王六军作为投保人,财保曲靖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向光大银行曲靖分行的贷款90000元进行承保。双方约定保险金额为99524.13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每月保费1716.47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之日止等内容。2018年2月5日,被告王六军与光大银行曲靖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王六军向光大银行曲靖分行贷款90000元,用于生活生产所需,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8年2月5日至2021年2月5日),贷款年利率6.6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当日光大银行曲靖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六军发放贷款,2019年7月24日被告王六军对光大银行曲靖分行的贷款逾期80天,在达到理赔条件后,原告财保曲靖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曲靖分行履行了58307.47元的理赔款,并取得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王六军、袁米琼是否应共同承担给付原告财保曲靖分公司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的义务?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原告财保曲靖分公司主张被告王六军的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被告袁米琼承担给付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六军办理贷款时被告袁米琼没有签字,也没有以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方式追认的意思表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财保曲靖分公司要求被告袁米琼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财保曲靖分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履行了保证人义务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偿还了被告王六军贷款本金57110.33元,利息1197.14元,合计58307.47元。2020年4月30日取得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出具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被告王六军依法应给付原告财保曲靖分公司贷款本息58307.4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诉讼中,原告财保曲靖分公司变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年利率15.4%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六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贷款本息58307.47元,并自2019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至款项清结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被告王六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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