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738305439。

负责人:陈大鹏,该单位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逸婷,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瑜,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顾梦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顾梦怡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瑜、被告顾梦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9037.15元、利息8530.8元、费用8471.48元,合计126039.43元(各项费用暂计算至2020年7月1日,此后的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前期律师费、风险代理费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1日,被告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中心办理豪华白金卡,卡号为42×××89。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时还款,截止至2020年7月已逾2期,原告多次以电话、短信等方式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原告本息及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顾梦怡辩称:愿意归还本金,利息和费用过高,希望与原告协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1日,被告顾梦怡向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顾梦怡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上述申请表所附《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根据《中国民生银行民生信用卡章程》,民生信用卡申领人(下称“持卡人”)就信用卡的申领和使用的相关事宜,与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下称“本行”)签订如下合约:信用卡激活后,持卡人应支付首年年费,此后每年年费均列入当年首个账单期的应缴款内;除章程或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之外,对持卡人的非预借现金,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本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含)全额还款的,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按透支利率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按透支利率自记账日持续计息;持卡人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并经本行审核同意的,可于当期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100%+超限部分100%+分期分摊资金100%+信用额度内其他未还消费款及预借现金的10%+其他全部应付款项的100%)的款项偿还本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后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所有交易将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待遇,持卡人须支付手续费和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违约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业务,须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本行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年费、手续费、违约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的届时有效的费率表执行;持卡人超过最后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本行有权依法行使催收、调整额度等权利,并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未到期的分期手续费等)持卡人已支付的分期手续费不作退还;持卡人应承担本行因催收欠款及行使权利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本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和损失;持卡人存入信用卡账户内的资金不计存款利息;持卡人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自记账日起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自记账日起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本行向持卡人提供的有关于信用卡的其他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民生信用卡用卡指南》等)是本领用合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上述领用合约所附《收费标准》载明:年费,豪华版,主卡人民币3600元,附属卡人民币1800元,标准版,主卡人民币600元,附属卡人民币300元,按年预先收取;透支利率,日利率0.5‰(折算年化利率18.25%),持卡人在逾期,未全额还款情况下,本期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透支利率按每日0.5‰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10元;自由分期、账单分期手续费,3期0.82%,6期0.70%,9期0.67%,12期0.67%,18期0.67%,24期0.70%,手续费采取分期收取的方式,表中所列为手续费每期收取的费率;最新收费标准以民生信用卡官方网站公布的最新标准为准。

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向被告顾梦怡发放了卡号为42×××89的信用卡。被告顾梦怡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2020年2月1日,产生违约金。截至2020年7月1日,被告顾梦怡共结欠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109036.2元、利息8530.8元、违约金4871.48、年费3600元。

另查明:为处理本案纠纷,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与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3500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户籍信息证明、信用卡申请表、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账户总信息、历史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顾梦怡向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故《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对被告顾梦怡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按约将信用卡交付被告顾梦怡使用,被告顾梦怡利用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但被告顾梦怡未能在合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被告顾梦怡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09036.2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约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截至2020年7月1日的利息8530.8元、违约金4871.48、年费3600元,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为9086.35元。关于原告主张2020年7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的利息、违约金,本院支持以未归还透支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被告顾梦怡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律师费,因在领用合约中约定由持卡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梦怡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109036.2元及截至2020年7月1日的利息、违约金、年费共计9086.35元,并支付以本金109036.2元的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以年利率24%为限)。

二、被告顾梦怡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律师费3500元。

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88元,由被告顾梦怡负担135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中的1357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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