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桂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王以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审理经过

原告陈桂龙与被告王以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王以建公告送达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桂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以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桂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原被告装修合同终止;2、判令被告偿还工程进度款及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原告将青浦区尚茂路XXX弄XXX号XXX室新房交于被告装修,总价86,000元。原告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5万元,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工期此后停工,并于11月末电话停机关机、人失联。原告曾报警求助,发现和原告一样情况的多人被欺骗而报案。后原告只能另行委托案外人重新测绘、设计进行施工。被告的行为导致装修不能完成,给原告造成了房屋无法入住的重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以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1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位于青浦区尚茂路昱祥苑XXX号XXX室房屋进行包工包料施工,工期70日,自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1月13日;工程价款86,000元;签订合同之日支付首期款3万元、水电隐蔽验收结束日支付二期款2万元、油漆工结束支付三期款3万元、工程验收合格支付尾期款6,000元;工期延误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0年11月2日,原告现金支付被告2万元,被告出具相应的收条;次日,原告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儿子周祥账户1万元。合同约定的首期款3万元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成了前期敲拆及水电隐蔽铺设施工。2020年11月17日,原被告对水电隐蔽铺设施工现场验收后,原告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儿子周祥账户2万元。至此,合同约定的二期款2万元支付完毕。 原告表示,此后被告即已工人不在等各种理由拖延施工。2020年11月26日左右手机微信已无法联系,11月30日时手机关机停机、人员失联。原告找去被告在松江区佘山镇的居住地,亦没人在。无奈原告三次向松江区佘山镇派出所进行了报案,发现和原告一样被骗的有三四户,被告还拖欠了诸多材料商的材料款、拖欠了油漆工、电工等工资。为此,公安部门告知原告等去法院起诉走司法程序。故此原告在2020年12月初就起诉到法院了。原告一直等到合同约定的施工期结束,为减少损失扩大,原告另行找人进行了设计测绘、继续施工。目前工程大部分完工了,还有零星一些未完工,房屋至今未能入住。被告实际做的就是前期的敲拆工作以及水电铺设,估计在万把来元。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另行加价找人施工以及数月不能入住房屋的巨大损失。且,被告的行为极其恶劣,欺骗了数人。请求法院为原告做主,支持原告的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被告未具备相应的装饰装修施工资质,依法应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据实结算工程价款。被告收取两期工程进度款后,停止施工、人员失联,造成原告房屋装修工程搁置许久,且需另行找人继续施工。本院综合考量被告实际已完工程量、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偿还进度款及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以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桂龙装修工程进度款及损失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王以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徐冬梅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 洁 书 记 员 朱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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