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利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伟,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玲,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利海因与被上诉人韩锋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人民法院(2021)黑0904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利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伟、被上诉人韩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利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时,没有就该拍卖房屋的室内装修进行过评估,且评估机构已经明确表示,评估结论中不包含室内装修,因此原审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发回重审。2016年4月20日,上诉人与案外人杨风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杨风林自愿将坐落在七台河市幸福里小区16号楼1单元802室,建筑面积85平方米房屋出卖给刘利海,双方议定总价款为120,000.00元。2016年7月11日,刘利海起诉杨风林,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经茄子河区法院(2016)黑0904民初4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杨风林于2016年7月16日前给付刘利海120,000.00元。2016年8月12日,刘利海申请执行,法院依法查封杨风林房产,2019年7月3日法院出具委托书要求对该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机构评估结论为:新东方家园A区四期幸福里小区16号楼1单元802室,建筑面积85.79平方米房产的市场评估价值为226,400.00元,不包括室内装修。上诉人认为,以上事实足以证实,在2019年7月3日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时,已经对本案争议房屋的室内装修问题进行了确认,且评估结论明确阐明没有对该房屋的室内装修进行过评估,即不包含室内装修。其过错行为在于法院,因为评估机构的评估是根据法院的委托范围进行的,而不是评估机构擅自进行的评估行为,因此,其过错行为在于法院,并不在于评估机构的评估行为,而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的论述中,认为是评估机构的瑕疵所导致,上诉人认为法院在有意规避责任。二、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进行的第二次拍卖的公告中,已经进行了公告提醒,但是原审法院却对该事实视而不见,有意规避本案的客观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理应给予撤销。在人民法院进行执行的第二次拍卖公告的第七条特别提醒:“标的物房屋的实物以现状为准,本院不承担本标的物瑕疵保证……可能存在水费、电费、取暖费、装修费用等均由买受人与申请人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认为,该事实可以证明法院在拍卖公告中已经进行过提醒,表明该房屋存在室内装修的事实,且声明对该房屋可能存在的装修费用由申请人与买受人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上诉人在与案外人杨风林达成买卖协议时,上诉人已经对该房屋进行了室内装修,这是一个不能改变的客观事实,不能因为法律上的添附,而否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也并非是原审法院在此将该装修行为论述为不可分物,这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应予更正,毕竟是上诉人对该房屋进行了实际的装修行为,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或者补偿,而不能因为上诉人并非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就否定上诉人在有权占有期间的资金投入,因此,原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审判原则,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的正能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上诉人辩称

韩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答辩人上诉无理无据,依法应予驳回。案涉房屋产权人是杨风林,其与被答辩人刘利海系朋友关系。杨风林于2014年12月20日向被答辩人借款120,000.00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约定2016年5月1日还清全部欠款,2016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及附属建筑物作价120,000.00元出卖给被答辩人,2016年7月11日被答辩人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杨风林还款120,000.00元,茄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904民初4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杨风林于2016年7月16日前给付被答辩人刘利海120,000.00元。2016年8月12日,被答辩人申请执行,法院依法查封杨风林案涉房产。2019年7月3日,法院出具委托书要求对案涉杨风林房产进行评估,经评估市场价值226,400.00元,2020年6月23日茄子河区人民法院第二次拍卖公告,公告起拍价192,440.00元,其中第七条特别提醒:“标的物房屋的实物以现状为准,本院不承担本标的瑕疵保证,有意者请亲自实地看样,未看样的竞买人视为对本标的物现状的确认,责任自负;未经特别说明,拍卖标的不包含不动产内放置的动产。可能存在水费、电费、取暖费、装修费用等均由买受人与申请人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2020年6月30日,答辩人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得案涉房屋,支付拍卖成交价192,440.00元。2020年7月6日,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9)黑0904执恢16号之二裁定书中写明,被执行人杨风林名下位于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新东方家园小区四期幸福里小区16号楼1单元802室楼房所有权归买受人韩锋所有,产权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答辩人在办理交接时,室内能拆卸、搬走的装修物品全部被原房屋居住人拿走。答辩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对该房屋进行了新的装修,已不具备原房屋装修价值的鉴定条件。以上事实及证据表明,被答辩人刘利海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杨风林之间产生的是民间借贷之债的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借给杨风林120,000.00元债权是用于购买案涉房屋,被答辩人为保证让债务人杨风林履行还款义务,与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所以刘利海不是拍卖房屋产权人,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标明的是房屋及附属物总价款120,000.00元,没有表明房屋装修事宜。无论公告还是法院裁定书均没有注明装修费用存在争议,更没有说明房屋的装修是被答辩人刘利海出资,归被答辩人刘利海所有。法院拍卖房屋委托书中明示对被执行人杨风林资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应包括房屋装修部分,因为装修材料已添附到房屋成为房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即房屋主体与装修是不可分物,房屋装修价值融入房屋的整体价值中,所以案涉房屋评估价值226,400.00元已经包含了装修部分价值。至于评估结论不包含室内装修是鉴定机构瑕疵。从2016年4月20日被答辩人与杨风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表明该房屋新房价值才120,000.00元,随着房屋年限折旧房屋价格下跌等因素,如果该房屋没有装修的话不可能被评估226,400.00元,所以答辩人支付拍卖成交价为192,440.00元,显然包含了装修价值,而且成交款答辩人已交到茄子河区法院,房屋所有权人杨风林拖欠被答辩人刘利海120,000.00元债务已履行,剩余款尚在茄子河区法院执行局而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以共有物分割向答辩人索要装修款纯属无理。综上诉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事实及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希望二审驳回被答辩人无理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彰显司法公正。

一审原告诉称

刘利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韩锋给付刘利海装修款7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韩锋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案外人杨风林与刘利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杨风林自愿将坐落于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幸福里小区16号楼1单元802室,建筑面积85平方米房屋出卖给刘利海,双方议定上述房屋及附属物总价款为120,000.00元。2016年7月11日,刘利海起诉杨风林,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4民初4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杨风林于2016年7月16日前给付刘利海120,000.00元。2016年8月12日,刘利海申请执行,法院依法查封杨风林房产,2019年7月3日法院出具委托书要求对案外人杨风林的房产进行评估。评估机构评估结论为:新东方家园A区四期幸福里小区16号楼1单元802室,建筑面积85.79平方米房产的市场评估价值为贰拾贰万陆仟肆佰元整(¥22.64万元),不包含室内装修。2020年6月30日,韩锋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得杨风林名下房产,该房产位于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新东方家园小区A区四期幸福里小区16号楼1单元802室,建筑面积85.79平方米。韩锋已支付拍卖成交价192,440.00元。2021年1月刘利海以韩锋所拍房屋室内装修为其所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韩锋给付装修款78,000.00元。庭审中,刘利海提供2020年6月23日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关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新东方家园A区四期幸福里小区16号楼1单元802室(第二次拍卖)的公告”,公告起拍价为192,440.00元,其中第七条特别提醒:“标的物房屋的实物以现状为准,本院不承担本标的瑕疵保证,有意者请亲自实地看样,未看样的竞买人视为对本标的物实物现状的确认,责任自负;未经特别说明,拍卖标的不包含不动产内放置的动产。可能存在水费、电费、取暖费、装修费用等均由买受人与申请人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刘利海提供其与证人佟长海于2017年1月6日签订的装修合同,证人佟长海证实其为刘利海进行了房屋装修,刘利海支付其工程款78,000.00元。韩锋对刘利海提供的证据均提出了异议,认为拍卖公告没有标明房屋买受人应支付装修价款,也没有证据证明房屋的室内装修是刘利海本人投资装修的。对刘利海提供的装修合同不予认可,证人无法出具具体装修明细,亦没有资金给付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房屋室内装修是其给装的,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刘利海不是拍卖房屋产权人,刘利海在与杨风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时,双方议定上述房屋及附属物总价款120,000.00元,没有标明装修事宜。2016年起法院查封杨风林房产三年,至2020年拍卖,房屋产权未办理过户。拍卖公告上特别提醒仅有:“可能存在水费、电费、取暖费、装修费用等由买受人与申请人自行协商解决……”。2020年7月6日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9)黑0904执恢16号之二裁定书中写明“被执行人杨风林名下位于新东方家园A区四期幸福里小区16号楼1单元802室楼房,产籍号3-717330-006-010802、不动产单元号230904001004GB00203F00190101、建筑面积85.79平方米的楼房所有权归买受人韩锋所有。产权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无论是公告还是法院裁定书均没有注明装修费用存在争议,更没有说明装修费归刘利海所有,法院拍卖房屋委托书中明示要对被执行人杨风林资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应包括房屋室内装修部分,房屋主体与装修两者为不可分物,而评估结论却不包含室内装修,鉴定机构未按照法院委托进行评估,这是由司法鉴定机构造成的瑕疵。刘利海提供的主要诉讼证据是2017年1月6日与佟长海签订的装修合同,该合同中标定价格为78,000.00元,该合同的相对人佟长海出庭作证,证明合同真实存在。但刘利海未出示合同结算相关凭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合同价格即刘利海诉讼请求78,000.00元来源未经第三方鉴定确认,不符合证据来源规则。对刘利海提供的此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定。综上,刘利海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利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00元,减半收取计875.00元,由刘利海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有人为案外人杨风林,刘利海与杨风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已经于2016年7月11日通过法院调解方式解决纠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一审法院根据刘利海的申请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黑0904执294-1号执行裁定书,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并责令杨风林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刘利海明知案涉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可能被拍卖,主张其于2017年1月6日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不符合常理,且刘利海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装修案涉房屋及装修价值。即使案涉房屋存在装修,除可移动且不损害房屋价值的部分以外,其他装修价值已经融入房屋整体价值中,是不可分割的,拆除将损害房屋价值。而韩锋通过法院司法拍卖程序购买的案涉房屋,拍卖的标的为房屋现状,韩锋竞拍成功,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刘利海要求韩锋给付其装修款78,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利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00元,由上诉人刘利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董树全 审判员  李晓英 审判员  孙国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杨生巍 书记员丛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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