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大自然农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十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杜向东,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华新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孔家坡一组。 法定代表人:杨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大自然农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华新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印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1)鄂1303民初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大自然农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1)鄂1303民初41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水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虽然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但大自然农业公司提交了两份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7年8月12日、2019年5月14日)均约定合同履行地在大自然农业公司仓库,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大自然农业公司住所地广水市。本案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广水市,故本案应由广水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华新印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双方于2017年8月和2019年5月签订的《印刷合同》,合同履行地约定为“甲方指定地”,属于约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华新印务公司起诉要求大自然农业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方为华新印务公司,华新印务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被告大自然农业公司住所地广水市人民法院及印刷合同履行地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华新印务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大自然农业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琼 审判员 汪莉 审判员 熊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任奇 书记员庞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