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赣州毅德商贸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潭东二路西南侧和谐大道西北侧赣州毅德商贸物流园3号交易广场11号楼108#独立交易展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89248980Y。

法定代表人:李杰,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芳,江西冠群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许毓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赣州毅德商贸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德物流园开发公司)与被告许毓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毅德物流园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毓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毅德物流园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毓玉偿还原告垫付款206811.1元,并自2018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赣州毅德商贸物流园E09地块综合展示中心(1#馆)三街2014#独立交易展示位,总价款520307元,首付260307元,余款26000元向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城南支行申请贷款。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城南支行签订《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至抵押登记办妥之日。2017年11月6日,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并由原告承担共同偿债责任。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偿贷款本息206811.1元。被告未偿还代偿款。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商铺;

3、《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

4、扣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许毓玉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0612860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赣州毅德商贸物流园E09地块综合展示中心(1#馆)三街2014#独立交易展示位,总价款520307元,首付260307元,余款26000元向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城南支行申请贷款。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城南支行签订《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自贷款发放日至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时,原告交纳保证金,并存入保证金专户,约定如需承担担保责任时,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城南支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扣划相关款项。2017年11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城南支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分别2017年9月26日、12月4日代偿5986.58元、5951.18元,2018年2月6日、4月9日、6月13日、7月24日代偿5955.11元、5959.83元、2970.86元、2979.52元,同年10月9日分别代偿5969.25元及171038.77元,共计206811.1元。被告未偿代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许毓玉追偿,原告主张被告许毓玉偿还代偿贷款本息206811.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最后一笔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自最后一笔代偿之日起自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被告许毓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许毓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赣州毅德商贸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金206811.1元,并自2018年10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赣州毅德商贸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2元,由被告许毓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赖训洪

审 判 员  朱黎莉

审 判 员  陈 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罗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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