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姬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

被告:马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

审理经过

姬某与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马某支付欠原告卖牛款5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3日,原告将自己的一头牛以21700元卖给被告马某,马某通过微信给原告转账4700元,下欠17000元被告说过两天支付,过了两天被告马某通过微信分两次给原告转账12000元,剩余5000元被告承诺再过几天给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辩称

马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马某微信聊天截图1张,聊天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元卖牛款的事实。被告虽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20年6月23日,原告将自己的一头牛以21700元卖给被告马某,马某通过微信给原告转账4700元,下欠17000元被告说过两天支付,过了两天被告马某通过微信分两次给原告转账12000元,剩余5000元被告承诺再过几天给原告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在微信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推再推,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卖牛款5000元,提交了被告马某录音及微信聊天截图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姬某卖牛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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