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豫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东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MA45550N88
地址: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楚雄国金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MA6K45116F
地址:云南省楚雄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立,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豫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楚雄国金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豫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东磊、被告楚雄国金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豫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展览活动费用及违约金合计2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展览道具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展览设施参与活动,并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展览费用总计43000元。原告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拖欠原告展览费用13000元,按13000元每天10%的违约金加上剩余未支付的13000元的展览费,从2020年6月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连同展览费13000元共计2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绝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同意减少6万元违约金,支付展览活动费用及违约金变更为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楚雄国金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案外人易成昌借用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责任和义务均应由易成昌承担,被告不承担责任;2、即使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的部分道具损坏,才没有支付全部费用,目前仅下欠13000元未支付;3、原告主张违约金及费用共计26万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适当减少违约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展览道具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展览设施参与活动,并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展览费用总计43000元。原告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拖欠原告展览费用13000元。合同第四项“违约解决”第三条约定:甲方逾期支付乙方费用,乙方以甲方应付费用为基数,乙方收取甲方罚息违约金每日按应支付金额的10%收取。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展览道具租赁合同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楚雄国金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欠原告河南豫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金13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适当调整,结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原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量,违约金按未支付租金数额的30%计算即3900元(13000元×30%)为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楚雄国金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豫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金本金13000元及违约金3900元,共计169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豫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为111.25元,由被告楚雄国金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