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X15324606D(1-1)。

法定代表人:赵俊杰,任理事长。

住所地: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峰,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亚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陈文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王纪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许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告:刘小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亚超、陈文豪、王纪照、许飞、刘小溪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超、陈文豪、王纪照、许飞、刘小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17709元,共计317709元(利息算至2018年9月30日),期内按合同利率约定,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仍有五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5日,被告王亚超由被告陈文豪、王纪照、许飞、刘小溪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利率为月息10.8‰,借款期限24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二联;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5、一般贷款开户。

被告辩称

被告王亚超、陈文豪、王纪照、许飞、刘小溪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2月5日被告王亚超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3个月,自2018年2月5日至2020年1月5日;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月利率为10.8‰;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被告陈文豪、王纪照、许飞、刘小溪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王亚超在2018年2月5日在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两份合同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王亚超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被告陈文豪、王纪照、许飞、刘小溪签名并按指印。2018年2月5日,王亚超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10.8‰。2018年2月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给王亚超。借款支付后,截止到2019年12月27日被告王亚超归还7887.01元利息。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余利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借款人王亚超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在约定的期间内和借款限额内签订的借款借据,应当受该借款合同的约束。原告按借款借据的约定将借款本金支付给借款人王亚超,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王亚超应按《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承担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文豪、王纪照、许飞、刘小溪在《保证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文豪、王纪照、许飞、刘小溪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亚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18年2月5日至2020年1月5日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8‰计算,2020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已支付利息7887.01元应予以扣除)。

二、被告陈文豪、王纪照、许飞、刘小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6元,被告王亚超、陈文豪、王纪照、许飞、刘小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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