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人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院西海国际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李飞,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中路**

负责人:杨世西,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伟,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福刚因与被上诉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华夏人寿保险公司)、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华夏人寿保险枣庄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2民初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6年3月1日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保险一份,该合同于****年**月**日出生效,2016年3月24日上诉人经上海长海医院确诊患有直肠癌,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6万元整,而被上诉人以90日内患××为由拒绝理赔,并且在合同生效后才送达合同文书,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华夏保险公司90日的约定并无法律依据。华夏人寿保险公司、华夏人寿保险

被上诉人辩称

庄支公司共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是涉案保险合同的代理人,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充分了解,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成为保险代理人,并于2016年3月1日作为保险代理人购买涉案保险,并获得佣金,鉴于上诉人的身份其对涉案保险条款是非常了解的,可以视为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相应的保险条款应合法有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在本保险合同生效后90天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初次患有本合同所约定的××一种或多种的,保险人将按已经交纳的保险费给付重大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该条款合法有效,以上条款不但经过保监会备案审查,××保险中均有类似约定。此保险条款中设置上述期限具有一定合理性。同时从基本发展规律来看,××都有一定的潜伏期,保险公司设置上述期限本身就是为了隔离投保前已经存在的风险,符合保险的本意。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常福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一审法院查明

令被告赔付××保险金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5日,原告常福刚(乙方)与被告华夏人寿保险枣庄支公司(甲方)签订个人寿险保险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以甲方名义代甲方办理个人保险业务,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业务,该业务经甲方承保后所产生的保险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代理业务佣金。在本合同订立时,乙方将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颁发的本人合法有效的《保险销售从业资格证书》交甲方审验。经审验合格的,甲方向乙方核发《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本合同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等内容。签订该代理合同时,原告又单独向被告出具重要事项确认书一份,再次对其本人已通过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组织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予以确认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保险(2016)一份,保险金额60,000元,交费频率为年交,保险费3058元,交费期满日2036年3月3日,保险期满日为终身。在该保险条款中约定,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后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初次患××的一种或多种,××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且原告常福刚专门填写了投保单,投保单载明,华夏人寿保险业务员常福刚,投保人常福刚。并在投保人确认栏中亲笔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被告交纳保费3058元,且原告常福刚也因该保险的销售提取了佣金。被告在对原告进行电话回访中,原告也对被告询问的相关问题予以认可。2016年4月22日,原告经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诊断为直肠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常福刚向被告

夏人寿保险枣庄支公司进行投保,并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费,原告常福刚与被告华夏人寿保险枣庄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告系通过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组织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取得《保险业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其作为华夏人寿保险枣庄支公司的销售代理人员,××保险(2016)条款应该了解并熟知。且在投保单中其明确书写已充分了解保险条款,并在电话回访录音中也对相关免责条款的告知予以认可。故该保险条款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在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发生本合同规定的××,故被告应按原告交纳保费的金额给付保险金。被告华夏人寿保险公司对其下属分支机构枣庄支公司的债务应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常福刚××保险金30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常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公司负担。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常福刚提交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常福刚提交两条手机短信(打印照片);拟证明2017年3月4日被上诉人让上诉人续交保险费,说明90天条款是格式条款应无效,被上诉人并没有遵守其自己制定的合同条款规定。二被上诉人共同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并非原件,无法辨别真实性,不具有证据效力。本案一审起诉前,上诉人未申请理赔,被上诉人不知道上诉人患病的情况,至2017年4月27日(一审开庭时)才知道上诉人患病情况,才做出上述决定。2017年3月4日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是新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打印照片,并非原件,因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上诉人诉称

华夏人寿保险枣庄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保险金”约定: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者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内(含第90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初次患××的一种或多种,××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此条款约定的90日应为签订保险合同的等待期,保险合同之所以约定等待期,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常福刚作为华夏人寿保险枣庄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其对于保险合同内容的理解要远远高于其他投保人。常福刚于2016年3月1日与华夏人寿保险枣庄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常福刚于2016年4月22日被诊断为直肠癌。诊断日期距投保日期未超过90日,华夏人寿保险枣庄支公司按常福刚交纳的3058元保险费给付符合合同约定。常福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常福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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