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 原告:滕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樵,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龙某,女,苗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被告:孙峰,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被告:孙某,女,苗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峰,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被告龙某、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系龙某儿子,孙某哥哥)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滕某与被告龙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审理。2021年6月21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孙峰、孙某及中方县中兴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参加诉讼。2021年8月3日,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中方县中兴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滕某及被告(代理人)孙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换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龙某的丈夫孙一平在中方县泸阳镇经营页岩砖生意时,为退还客户谢运来的购砖定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给孙一平担保借款20万元。孙一平从原告处购买原料煤等材料款10万元。2018年4月20日,经结算,共计欠原告款45万元,孙一平向原告出具欠条。2021年6月3日,孙一平因被他人故意伤害去世,所欠原告款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代理人)孙峰辩称,对该笔欠款无异议,但没有继承孙一平遗产,不应承担偿还义务。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事实关联,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4月20日,孙一平向原告张某、滕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滕某、张某人民币肆拾伍万整(450000)元,账是2018年欠款...”。2021年农历4月初7日,孙一平死亡,所欠原告款项没有偿还。 另查明,被告龙某是孙一平的配偶,被告孙峰、孙某是孙一平的子女,三被告均系孙一平的法定继承人。孙一平系中方县中兴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比例7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现孙一平死亡,三被告系孙一平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对孙一平生前所欠原告张某、滕某的债务,应由三被告在继承其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责清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某、孙峰、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滕某支付欠款4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滕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由被告龙某、孙峰、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谷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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