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玉春,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刘仲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玉春与被告刘仲廷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春、被告刘仲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侵占原告的0.044亩自留地退回;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侵占0.044亩土地损失(7年折合玉米每亩1500斤×0.044亩=89元,计89元×7年=62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在原告之子杨振住宅北侧盖房一处,原被告房院中间有空地约四米左右,这块空地是原告自留地范围。被告建好房后,在两家房之间的临街处安上铁大门,侵占原告自留地2米并垫上了沙土,将原告自留地据为己有。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侵占原告的自留地,被告蛮不讲理,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向你院起诉,请法院审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退回侵占原告的自留地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刘仲廷辩称:被告于2005年从本村刘炳成手换得房基地一块,当时界限是以本村刘孝勋房子后墙为标准,向西拉直延伸至县道边,换地后被告没有及时盖房,耕种至2012年被告申请建房,此间原告与被告未发生争议。2012年被告宅基地北侧是张文军的房基地,因地面不够数,双方协商同意互相找齐,并在前边刘孝勋和原告地边后留出四米道。原告于2017年在这块地盖上了房子,盖完房后将房前四米到道用沙土垫平,这时原告找我说有他的自留地。原告东邻张文军将盖完后没装修的房子卖给了王凤齐,我与王凤齐协商各自把四米道圈套进院内,另开院门,因此就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四米道。原告诉我毫无道理,他既没有手续也没有证据证明我侵占他两米地,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房院与被告儿子杨振房院南北相邻,共同居住在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双方建房时均是调换他人自留地或者宅基地建房。原告认为自己是和他人更换的0.45亩自留地,四至为东西16.2米,南北18.51米(实际测量为16.7米),原告经自己对房屋测量称差2米(0.044亩),认为是被告占了其自留地0.044亩,因此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退回并赔偿侵占土地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充分证明被告侵占了其自留地,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玉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杨玉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