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菊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浙江宁远塔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吕晓华。 审理经过 原告赵菊兰与被告浙江宁远塔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进行诉前引调,后因调解未成于2021年8月24日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菊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菊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度十三个月工资329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2月起至2019年6月止在被告公司工作,任发货班过磅员一职。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度十三个月工资3296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宁远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起至2019年6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21年6月30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
另查明,原告对被告统计的尚欠其2018年度工资3197.12元的金额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向绍兴市柯桥区马鞍街道办事处依法调取的《2018年浙江宁远塔桅制造有限公司一次性年终结算表》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2018年浙江宁远塔桅制造有限公司一次性年终结算表》等证据显示,目前被告尚欠付原告2018年度剩余工资3197.12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上述欠付金额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案涉的2018年工资中的3197.12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浙江宁远塔桅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赵菊兰2018年度剩余工资3197.1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菊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浙江宁远塔桅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沈海明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金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