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永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原告:刘庆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被告:范海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

审理经过

原告任永乐、刘庆波与被告范海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海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原告接受被告的雇佣在山东龙马重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结束后被告未支付报酬,被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原告任永乐、刘庆波接受被告范海强的雇佣在山东龙马重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结束后被告未支付报酬,被告范海强给两原告出具了欠条,分别为欠原告任永乐劳务费8000元,欠原告刘庆波劳务费4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范海强欠原告任永乐劳务费8000元,被告范海强欠原告刘庆波劳务费4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范海强应当支付。被告范海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海强偿还原告任永乐劳务费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范海强偿还原告刘庆波劳务费4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范海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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