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维国,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德江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发,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余代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红,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娟,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薇,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赞祥,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75597636XU。 法定代表人:杨文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理,贵州麒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遵义海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务川自治县丹砂街道杨村大道海鑫黔北印象,统一会信用代码:91520326073899336M。 法定代表人:王**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黄维国与被告余代贵、吴伟、四川龙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海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维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发、被告余代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红、蒋娟、被告吴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薇、孙赞祥、被告四川龙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理、被告遵义海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为被告在务川海鑫黔北印象工程项目做劳务工,负责内墙抹灰,做墙面每平方12元、现工程已验收合格,2019年1月29日务川海鑫黔北印象工程项目负责人余代贵写下欠条一张,尚欠原告黄维国工资结算尾款50000元。2019年1月3日,务川人事劳动局组织该公司法人王**刚及项目负责人吴伟、余代贵进行协商,双方约定由被告遵义海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8年春节来临时先支付100万元支付民工工资,解决民工过年的困难,但被告遵义海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余代贵辩称,我是海鑫黔北印象项目负责人,不能对外承担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工程未结算且海鑫公司未支付完毕工程款,本人也无法支付原告工资。 被告吴伟辩称,我不是适格的被告,合同、协议、欠条都不是我签的字,且我与余代贵不是合伙关系。故此,我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 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龙达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龙达公司没有承建该工程,更未授权余代贵、吴伟与海鑫公司签订合同,龙达公司不是该工程的相对方,龙达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遵义海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具备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不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7年年初开始,原告黄维国在被告余代贵承建的海鑫黔北印象工程中承揽了内墙抹灰工作,按每平方12元计算,原告黄维国内墙抹灰工作结束后,被告余代贵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一张欠原告黄维国50000元的欠条。另查明,被告余代贵与被告遵义海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样本章经鉴定不是同一枚印章。再查明,被告余代贵于2018年8月15日在海鑫黔北印象工程费用结算单上签署“情况属实同意决算2123370元”的意见,被告吴伟于2018年8月16日在海鑫黔北印象工程费用结算单上签署“同意此决算”的意见,被告余代贵、吴伟于2018年9月9日签订了外欠工料费债务责任分配表。案外人田晓容与被告余代贵、吴伟、海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案,本院作出(2019)黔0326民初201号、(2019)黔0326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9年8月30日达成和解:一、海鑫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支付250万元本金给田晓容,该款以余代贵、吴伟的工程款进行代付,余款本金2432000元及利息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余代贵、吴伟对海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付的案件款承担连带责任;二、法院对海鑫公司被冻结的账户予以解除冻结,多扣划的存款予以退回;三、海鑫公司支付执行费分别为42832元、23982元。同日,本院作出(2019)黔0326执902号之三、(2019)黔0326执903号执行裁定:终结(2019)黔0326执902、903号案件的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维国在被告余代贵承建的海鑫黔北印象工程中承揽了内墙抹灰工作,原告黄维国与被告余代贵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黄维国依约为被告余代贵完成了内墙抹灰工作,被告余代贵未支付完原告承揽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责任。本院执行(2019)黔0326执902、903号案件过程中,被告海鑫公司、余代贵、吴伟与案外人田晓容达成执行和解,确认被告海鑫公司支付案外人田晓容的款项250万元本金,该款是以被告余代贵、吴伟的工程款进行代付,可知被告余代贵承建的海鑫黔北印象工程的工程款系被告余代贵、吴伟所有,海鑫?黔北印象工程建设费用结算单上被告余代贵签署“情况属实同意决算2123370元”的意见,被告吴伟签署“同意此结算”的意见,可知相关结算需被告余代贵、吴伟共同确认,被告余代贵、吴伟于2018年9月9日签订了外欠工料费债务责任分配表,可知被告余代贵、吴伟共同承担对外债务。综上,被告余代贵、吴伟共有被告余代贵承建的海鑫黔北印象工程的工程款,共同确认相关工程款结算,共同承担对外债务,符合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合伙基本特征,足以认定被告余代贵和被告吴伟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原告黄维国要求被告余代贵、吴伟支付其承揽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代贵与被告遵义海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样本章经鉴定不是同一枚印章,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与被告余代贵存在挂靠关系,被告余代贵辩解与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存在挂靠关系,但被告余代贵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黄维国要求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报酬的请求,因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黄维国要求被告遵义海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来支付其报酬的请求,原告黄维国提供了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不能证明由被告遵义海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来支付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不由其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代贵、吴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维国报酬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伟、余代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庆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骆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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