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凤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哈密车务段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葛崇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哈密垦区干坎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洪,哈密垦区干坎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赵凤荣与被告葛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荣、被告葛崇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吴昊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凤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葛崇飞归还借款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2日,葛崇飞以急需用钱为由,向赵凤荣借款9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20年10月10日还清,到期一直未归还,经多次催要,葛崇飞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审理过程中赵凤荣对事实和理由进行了补充陈述,本案案款实际来源于葛崇飞与杨某之间的欠款,而杨某借给葛崇飞的钱款来源于杨某1和杨某的银行贷款,因银行贷款无法偿还,赵凤荣答应帮助葛崇飞偿还杨某1的贷款,由葛崇飞出具20万元的借据后,赵凤荣帮助葛崇飞通过杨某1的银行卡还贷款。后期葛崇飞给赵凤荣归还借款11万元。双方结算后葛崇飞将20万元的条子收回,又重新写了9万元的欠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葛崇飞辩称,对双方欠款为20万元,尚余9万元欠款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赵凤荣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认可。实际上,2018年葛崇飞确实是因为资金困难向案外人赵凤荣的继子杨某借款,但因葛崇飞与杨某是朋友关系、合伙关系,并未出具借条。后杨某与葛崇飞结算,按照家人意愿,由葛崇飞给赵凤荣及赵凤荣前夫杨某1分别出具了借条。杨某于2021年3月向伊州区法院起诉要求葛崇飞偿还借款42万元,包含了本案赵凤荣向哈密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要求葛崇飞偿还的9万元借款,且赵凤荣仅提供了欠条未提供支付凭证,款项来源尚未清楚证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对于赵凤荣提供的杨某1扣工资清单(手写)、中国建设银行清单(复印件)3份,贷款清单(复印件),欲证明杨某1与杨某帮助葛崇飞贷款56.8万元的事实,但是这部分钱款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葛崇飞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2、对于赵凤荣提供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通话录音,欲证明葛崇飞尚欠赵凤荣9万元的事实。葛崇飞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没有提供具体的支付凭证,故对葛崇飞向赵凤荣借款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均认9万元欠条系由20万元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的,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葛崇飞尚余9万元未归还赵凤荣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3、对于赵凤荣提供建设银行还款小票,欲证明自己帮助葛崇飞还贷款9万元的事实。葛崇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未显示还款账户人信息,本院亦无法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赵凤荣与葛崇飞前期有20万元的欠款,葛崇飞向赵凤荣偿还11万元后,经双方结算,于2020年6月22日,葛崇飞收回20万元的欠条,重新出具9万元的欠条载明:“欠条今借赵凤荣人民币9万元整.于2020年10月10日还清,到期不还.本人愿承担一切责任借款人:葛崇飞身份证号码:XXX日期:2020年6月22日.”,该款项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
葛崇飞向赵凤荣出具欠条,载明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双方均认可本案中9万元的借款是对前期20万元欠款及还款进行结算后出具的欠条。故对于赵凤荣要求葛崇飞支付9万元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葛崇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凤荣偿还欠款本金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葛崇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 卫 华
审 判 员 刘 璐
人民陪审员 乔 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杜 雪 平
书 记 员 萨达凯提·木合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