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会娃(曾用名:王大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汝阳县。
被告:张玉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嵩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会娃与被告张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会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砂石料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承包汝阳县三屯镇中心小学工程,原告为被告提供砂石料,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砂石款20000元,被告于2019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王大会在三屯中心小学送砂石料款贰万元整,欠款人:张玉峰,2019年11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玉峰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承包汝阳县三屯镇中心小学,原告为被告提供砂石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张玉峰欠原告砂石款20000元,被告在2019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王大会在三屯中心小学砂石料款贰万元整,欠款人:张玉峰,2019年11月25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被告之间对砂石料款的结算,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2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不能及时给原告支付款项,已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砂石款20000元的责任。被告张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会娃砂石料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给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玉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