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春焰,男,汉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现住庆阳市西峰区。 被告:范红波,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住西峰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何春焰与被告范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红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春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8日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范红波来原告经营的木材经销部购买方木、木工板等建筑材料,货款共计18000元,经原告催要,2017年5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下欠货款18000元,但货款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范红波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范红波到原告何春焰经营的木材经销部购买方木、木工板等建筑材料,货款共计18000元,经原告催要,2017年5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下欠货款18000元,但货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春焰与被告范红波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红波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期限应从2017年5月8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范红波支付原告何春焰货款1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8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范红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志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