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营口某有限公司,住营口市站前区。
法定代表人:王桂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营口市某有限公司,住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海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营口某养殖场,住营口市老边区。
投资人:刘某,系该厂负责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营口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营口市某有限公司、营口某养殖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辽0811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营口市某有限公司、营口某养殖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执行,由继越担任执行承办法官对本案予以执行。
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营口市某有限公司、营口某养殖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前告知书及传票。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开始,多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询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足额银行存款,无住房公积金、房屋登记信息。经本院2021年3月23日到保险公司查询,被执行人无收益类保险;经本院2021年3月22日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住房公积金。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本院依法裁定对营口某养殖场位于营口市老边区边城镇金屯村的房屋、配属设施和营口海天彩板设备有限公司位于营口市金牛山大街东139号的厂房、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予以查封,但被查封财产暂不具备变现条件。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却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目的是穷尽各种财产调查措施、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为申请执行人兑现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权利。本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2020)辽0811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营口市某有限公司、营口某养殖场应当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其他调查方式,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综上所述,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营口市某有限公司、营口某养殖场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对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已采取了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终结本院(2021)辽0811执28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