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义县义州镇新兴化肥商店,住所地义县军民路种籽公司南。

投资人顾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顾维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义县,系原告义县义州镇新兴化肥商店投资人顾严父亲。

被告何旭,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义县。

审理经过

原告义县义州镇新兴化肥商店与被告何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县义州镇新兴化肥商店的投资人顾严、被告何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义县义州镇新兴化肥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化肥款10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间在我化肥商店赊购化肥,经我化肥商店催要,被告于2020年6月21日偿还部分货款,下欠10500元,此后,经我化肥商店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何旭辩称,我不拖欠原告化肥款,现在为止一分都不欠,之前给付的化肥款我也没有收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各种化肥的批发零售。2018年2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三环复合肥3吨,每吨2600元,澳特尔一次性肥3吨,每吨2900元,禹王48%花生肥3吨,每吨2900元,百禾丰一次性肥3吨,每吨2700元,共计33300元,被告未给付上述化肥款,口头承诺当年收秋后给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件由原告提供),内载“欠条,三环复合肥3吨×2600=7800澳特尔一次性3吨×2900=8700禹王花生肥48%3吨×2900=8700百禾丰一次性3吨×2700=8100/33300欠款人:何旭,2018年2月10日,22,200,33,300/55,000-4,950,60/50,490-30,000/20,490-10,000/10,490,欠20,490,2020.6.21”。2018年3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禹王42%花生肥3吨,每吨2300元,禹王48%一次性肥3吨,每吨2900元,50斤一次性肥2吨,每吨3300元,共计22200元,被告未给付上述化肥款,口头承诺当年收秋后给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件由原告提供),内载“欠条,何旭,2018.3.21,禹王42%花生肥3吨×2,300=6,900,禹王48%一次性3吨×2,900=8,700,50斤一次性2吨×3,300=6,600/22,200-17,190,小包装返回1,5吨×3,300=4,950+60=5,010,运费60元/5,010,欠款人:何旭,2018.3.21”。2019年1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化肥款30000元,退给原告每吨3300元的化肥1.5吨,共计4950元,运费60元;2020年6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化肥款10000元。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抗辩称不欠原告化肥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化肥款10490元,利息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被告无异议,两张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结合原、被告陈述,可认定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出卖人,被告系买受人。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化肥,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化肥款,被告抗辩称不欠原告化肥款,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欠付化肥款的金额,依据两张欠条的记载,结合原告的陈述,可认定为1049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1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何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义县义州镇新兴化肥商店化肥款10490元及利息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何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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