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陆军,男,****年**月**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进本(系吴陆军父亲),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被告:周君,女,****年**月**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陆军与被告周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陆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进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能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21年5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按月一分五计息,共943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吴陆军与被告周君系同校,2018年至2021年3月9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将8200元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但被告收到钱后将原告微信拉黑,电话不接躲避原告。综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吴陆军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其中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17日借给被告1000元、于2021年3月9日借给被告500元、于2021年3月10日借给被告2000元、于2021年3月14日借给被告3000元、于2021年3月18日借给被告1000元、于2021年3月19日借给被告500元,共计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君未提交民事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第1、2号证据能够证实其拟证明事实,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周君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吴陆军借款,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17日借给被告1000元、于2021年3月9日借给被告500元、于2021年3月10日借给被告2000元、于2021年3月14日借给被告3000元、于2021年3月18日借给被告1000元、于2021年3月19日借给被告500元,共计8000元。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陆军所举证据可证实被告周君欠原告8000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周君未偿还原告借款,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君归还原告本金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故本院确定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5%)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6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周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陆军本金8000元及利息,前述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5%)从2021年7月6日开始计算至本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陆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龙海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天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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