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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开元路19-1、19-2号。

负责人:张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冰彬,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舟山加能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舟山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新港五道117号。

法定代表人:柯国梁,执行董事。

被告:明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卫海路108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谢军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海天,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姣姣,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浙江舟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双联村。

法定代表人:谢军良,董事长。

被告:舟山亿洋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舟山临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谢贤兵,董事长。

被告:柯国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谢军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被告舟山加能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能公司”)、明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生公司”)、浙江舟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发公司”)、舟山亿洋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洋公司”)、柯国梁、谢军良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裁定对被告舟发公司享有的北京千舟清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予以保全。本案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明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海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加能公司、舟发公司、亿洋公司、柯国梁、谢军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加能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0元;2.判令被告加能公司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和复利等共计1054162.88元(前述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相应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舟发公司、明生公司、亿洋公司、柯国梁、谢军良针对被告加能公司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6日,被告加能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舟山分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X70626012302014010),约定建行舟山分行向加能公司公司提供26000000元的借款,用于日常生产周转经营,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计算,标准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

2013年11月26日,被告舟发公司、明生公司、亿洋公司、柯国梁、谢军良分别与建行舟山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X7062609992013053),为加能公司在建行舟山分行处的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舟山分行依约向加能公司发放了借款,但加能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建行舟山分行多次催告还款,加能公司以及相应担保人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者承担担保责任。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浙江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并于2015年7月22日在浙江日报上刊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分别于2017年7月18日、2020年1月2日在浙江日报上刊登《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债务催收公告》。建行浙江分行系建行舟山分行的上级金融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权转让建行舟山分行的债权,其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建行舟山分行对三安公司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权利等)全部依法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向各被告主张上述债权。

被告辩称 明生公司辩称,原告对于诉请的利息中期内利息、罚息、复利的金额及各项计算方式,属于诉请不明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加能公司、舟发公司、亿洋公司、柯国梁、谢军良未答辩,也未举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公证书、《资产转让协议》、公告。被告明生公司未举证,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除公证书无原件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请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涉借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故案涉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3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行舟山分行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建行舟山分行依约向被告加能公司发放借款。现贷款已逾期,建行舟山分行有权收回贷款本息。建行舟山分行已将案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各债务人,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受让人即原告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被告加能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加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60000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1054162.88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罚息利率按照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98%计付。鉴于原告无法明确加能公司尚欠的贷款的期内利息,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复利,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暂不予支持。被告明生公司、舟发公司、亿洋公司、柯国梁、谢军良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加能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未超过保证期间,应予支持。

被告加能公司、舟发公司、亿洋公司、柯国梁、谢军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舟山加能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26000000元、利息1054162.88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98%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明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舟发投资有限公司、舟山亿洋气体有限公司、柯国梁、谢军良分别对被告舟山加能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明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舟发投资有限公司、舟山亿洋气体有限公司、柯国梁、谢军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部分向被告舟山加能能源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071元,由被告舟山加能能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明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舟发投资有限公司、舟山亿洋气体有限公司、柯国梁、谢军良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茜

人民陪审员高志刚

人民陪审员蒋益

二ling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朱麟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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