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崇阳县桂花泉猴堂采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桂花泉镇桂花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3095468385L

法定代表人:廖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往,系该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朋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崇阳远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星斗路广福园七栋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3MA48X0YAX7

法定代表人:黄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崇阳县桂花泉猴堂采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猴堂采石公司)、王朋往因与被上诉人崇阳远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胜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20)鄂1223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猴堂采石公司、王朋往上诉请求:1.远胜矿业公司差欠猴堂采石公司《销售明细清单》记载445760.23元货款应予抵销。2.本案逾期利息应调整为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即3.85%。3.猴堂采石公司差欠远胜矿业公司预付款为135万元,不是一审法院判决的175万元。事实和理由:1.《销售明细清单》虽然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但被上诉人对《销售明细清单》载明的时间、地点、规格、数量等均不持异议,只是对价格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明确提出可以按照《矿山产品承销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并未反对。《销售明细清单》载明的交易在《矿山产品承销合同》结算范围内,与本案审理的预付款返还是同一合同关系,不能隔绝处理。双方当事人对矿山产品销售承销的事实是一致认同的,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不符合人民法院便民利民司法原则,应予以纠正。2.上诉人停业一年多、无任何收入,拖欠被上诉人款项确属客观原因,不得已所致,肯请法院对逾期利息予以调整。3.上诉人只收到远胜矿业公司通过胡大学转账140万元,扣除之前付的5万元,差欠远胜矿业公司的是135万元,不是一审判决的17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远胜矿业公司辩称,1.上诉人只能另行主张《销售明细清单》相关权利。《销售明细清单》中的交易发生在《矿山产品承销合同》之前,二者之间没有关联性,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销售明细清单》记载的价格有争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具体价格。远胜矿业公司根据《协议书》提起诉讼,《销售明细清单》与《协议书》无关。2.一审支持《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月息15‰远远不能弥补远胜矿业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书》约定的违约利息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第三和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应予以支持,即使没有约定,也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远胜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猴堂采石公司返还原告预付货款180万元整,并支付逾期返还预付货款的违约利息32.4万元(违约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实际违约利息以预付货款18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从2019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朋往承担连带返还预付货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6日,原告远胜矿业公司(乙方)与被告猴堂采石公司(甲方)签订《矿山产品承销合同》,约定甲方将所有生产线生产的所有产品承包给乙方销售,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乙方以预付款形式给甲方付款,预付金额为400万元,……双方还就产品品名规格即单价、双方责任、争议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2019年8月,被告猴堂采石公司因政策性原因被政府关停,原告远胜矿业公司(乙方)、被告猴堂采石公司(甲方)、被告王朋往(丙方)于2020年6月18日就“违约责任承担、预付货款返还等事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经结算,甲方应返还乙方预付货款180万元,甲方承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全部返还给乙方,即甲方在2020年6月25日前将180万元预付货款支付给乙方;如甲方未在2020年6月25日前将180万元预付货款支付给乙方,甲方同意按月息15‰向乙方支付违约利息,违约利息以预付货款18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甲方在2020年9月30日前仍未向乙方付清预付货款和前述规定利息,甲方除承担返还乙方预付货款180万元和按照前述规定支付预付货款利息外,应另按乙方预付货款180万元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二、丙方对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责任承担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从2020年6月26日开始计算担保期限,担保范围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预付货款、违约利息、乙方追索预付货款和利息产生的费用。《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了5万元,余款175万元未付,故而引发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远胜矿业公司与被告猴堂采石公司、被告王朋往就预付货款的返还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猴堂采石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其未依约及时足额向原告远胜矿业公司支付预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按约定支付违约利息,故对原告远胜矿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金额有误,应当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原告远胜矿业公司主张依约定月利率15‰支付违期付款利息,该约定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准许,被告猴堂采石公司提出“按照月息15‰计算违约金,确实过高”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王朋往为被告猴堂采石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猴堂采石公司违约未履行债务时,原告远胜矿业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远胜矿业公司要求被告猴堂采石公司依其确认的金额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崇阳县桂花泉猴堂采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返还原告崇阳远胜矿业有限公司预付货款1750000元,并以本金17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利息,和以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的违约利息;二、被告王朋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崇阳远胜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92元,由原告崇阳远胜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崇阳县桂花泉猴堂采石有限公司、王朋往负担21792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猴堂采石公司、王朋往提交2份证据,证据1为王朋往尾号为3233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2019年7月25日胡大学向其转账280万元;证据2为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9)湘0682民初3769号民事判决,该案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周少红、被告王朋往和猴堂采石公司,两份证据拟证明远胜矿业公司只付给上诉人140万元。被上诉人远胜矿业公司质证认为:1.王朋往尾号为3233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转账是案外人胡大学转给王朋往的,是个人之间的往来。2.周少红与王朋往、猴堂采石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猴堂采石公司、王朋往提交的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远胜矿业公司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2份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9年7月26日,猴堂采石公司与远胜矿业公司签订《矿山产品承销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生产线生产的产品承包给远胜矿业公司销售,预付金额为400万元,双方还就产品品名规格即单价、双方责任、争议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在猴堂采石公司被政府关停后,2020年6月18日,猴堂采石公司、王朋往、远胜矿业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载明该协议书是就《矿山产品承销合同》签订后违约责任承担、预付货款返还等事项签订。《协议书》是猴堂采石公司、远胜矿业公司、王朋往三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是对《矿山产品承销合同》的补充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依法应当认定有效。

关于《销售明细清单》涉及的445760.23元货款是否应当抵扣的问题。其一,《销售明细清单》涉及的供货事实发生于2019年3-7月,而本案涉及的《矿山产品承销合同》和《协议书》分别签订于2019年7月26日和2020年6月18日,《销售明细清单》涉及的货款不在《矿山产品承销合同》和《协议书》约定的范围。其二,虽然远胜矿业公司对《销售明细清单》记载的产品数量没有异议,但是对单价不予认可,也不同意在《协议书》约定返还预付款中扣除。故,上诉人关于抵扣《销售明细清单》涉及的445760.23元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销售明细清单》所涉权利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关于《协议书》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具体到本案,其一,《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过错;其二,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远胜矿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上诉人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猴堂采石公司主张只差欠远胜矿业公司预付款135万元,不是一审法院判决的175万元问题。其一,2019年7月25日,猴堂采石公司向远胜矿业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远胜矿业公司《矿山产品承销合同》合同款400万元,上诉人主张只收到远胜矿业公司140万元预付款与该收据不符;其二,2020年6月18日,猴堂采石公司、王朋往、远胜矿业公司三方以《协议书》的方式对《矿山产品承销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进行了补充约定,确定猴堂采石公司、王朋往应当返还预付款金额为180万元,上诉人二审主张仅差欠135万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三,猴堂采石公司、王朋往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胡大学、周少红的经济往来发生与2019年7月,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决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1日,而本案《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20年6月18日,猴堂采石公司、王朋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和胡大学、周少红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即使有关联,在后的《协议书》已经对其差欠远胜矿业公司款项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故,对上诉人主张只收到远胜矿业公司支付预付款140万元,扣除2020年1月21日支付的5万元,差欠应当返还的预付款为135万元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猴堂采石公司、王朋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6元,由崇阳县桂花泉猴堂采石有限公司、王朋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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