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XX,男,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卫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XX,男,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诉被告刘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XX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2.被告给付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给付时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8日,被告的弟弟刘朋青因偿还贷款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卖粮的30,000.00元借给刘朋青,约定利息为一分利。刘朋青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多年来刘朋青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由于刘朋青现在不在加格达奇区,所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XX答辩称,原告应起诉刘朋青,不应该先起诉被告,钱被告没花到,只是担保人,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应该先起诉刘朋青进行偿还,之后才可以起诉被告。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复印件一份一页(原件核对后退还),欲证明2013年2月8日刘朋青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利,被告刘XX作为担保人,也就是民间所说的中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刘XX对借条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刘XX的堂弟刘朋青向原告张XX借款30,000.00元。刘朋青和刘XX于当日给张XX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约定月息为一分利,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未约定刘XX的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2月8日,刘朋青向张XX借款30,000.00元,张XX履行了出借义务,刘XX为刘朋青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刘XX的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被告刘XX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庭审中张XX自认2014年和2015年在刘朋青没离开加格达奇区时找过刘朋青,并要求还款。2016年,张XX找不到刘朋青之后开始找被告要求还款。2014年自张XX要求刘朋青还款时,借款履行期限已届满。但张XX未在担保期限内向刘XX主张还款。张XX于2016年要求刘XX承担担保责任时,已超过担保期间,刘XX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75.00元(张XX已预交),由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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