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钦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孙某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钦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某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桂0702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钦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错误,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案件基本事实即物业费和违约金的认定存在严重争议,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法律规定,且再审申请人在开庭前对原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但原审未书面答复有悖法律规定。另再审申请人委托本单位员工周美玲代理诉讼,因缺少劳动合同证明(代理人表明庭后补交)被原审拒绝出庭代理,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请求再审。2、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即已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费的合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
规定,但在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却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条款属加重对方责任,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明显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违背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申请人孙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八)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故原审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并无不当;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按照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异议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故再审申请以原审对其提出的异议未书面答复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既然再审申请人本单位员工周某未依法提交符合代理人身份的相关材料,周某当然不能以诉讼代理人身份出庭代理,而且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利以通过另一代理人在庭审时充分发表,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并未被剥夺,再审申请人的该再审理由不成立。其次,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原审根据案件事实、法律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效力作出了正确认定,并对其中合同所涉无效条款也作出了解释,符合法律规定,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情形。综上,原审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
下:
驳回钦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