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布仁吉日格拉,男,蒙古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XXX,内蒙古巴彦卓尔市人,现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
被告:昝学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XXX,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人,现住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布仁吉日格拉与被告昝学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仁吉日格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昝学仁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布仁吉日格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2020年11月7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7日至2020年12月29日期间欠付的租赁费227333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合同》项下违约金5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型号为柳工950挖掘机一台,用于海西州天峻县木里镇清华四号坑2-2甘肃邵通路桥车队回填治理工程使用。合同约定挖掘机租金140000元/月,最低租赁一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月结,由承租方负担挖掘机所需的燃油费,如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则需向守约方支付50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挖掘机交被告使用,期限自2020年11月7日至2020年12月29日,然而,被告对期间租赁费用,仅在2020年12月27日支付20000元,对剩余227333元拒绝支付,且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还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昝学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租用原告的挖掘机期限并不是原告所述的自2020年11月7日至2020年12月29日止,实际租赁期限为2020年11月7日至2020年12月7日止,其不应支付超出部分期限的租赁费;原告诉称被告只向其支付了20000元租赁费,此说法与事实不符,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45000元;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昝学仁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布仁吉日格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实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挖掘机,并约定支付租赁费的方式及违约后承担违约金的事实;2、证人王雪峰证言,证实布仁吉日格拉所有的挖机租给被告昝学仁,于2020年11月7日给被告租赁挖掘机至2020年12月13日,2020年12月13日停工后原本要将挖掘机撤离场地,但因昝学仁不让挖机撤离,称矿上还有活需要用挖机,一直等到同年12月30日还没有货可干才撤离的场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2020年11月7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所作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基于上述合同形成的机械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租赁费每月140000元,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242666元,被告于2020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租赁费,尚欠剩余机械租赁费222666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租赁费222666元及违约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昝学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而被告昝学仁向法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昝学仁支付原告布仁吉日格拉挖机租赁费人民币222666元,承担违约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2726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0元,减半收取2730元,由被告昝学仁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