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国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卫华,竹溪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熊家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雷国军与被告熊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祖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家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雷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现金8万元整,以及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承诺2019年2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将在徐昌贵处购买的房屋抵押,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8年5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并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熊家伟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其证据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2月11日,被告熊家伟经营挖机给别人做工程,需自行垫付油费,向原告雷国军借到现金5万元,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熊家伟身份证今借到雷国军现金伍万元整到期2019年2月10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将徐昌贵处购买的房屋抵押借款人:熊家伟2018年2月11号”。2018年5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熊家伟身份证号:今借到雷国军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熊家伟2018年5月28号”,雷国军以微信转账方式出借了借款。现雷国军以多次索要借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雷国军提交的借条二份、《房屋买卖合同书》、《房屋转让协议书》、微信转账打印件及雷国军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熊家伟在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并使用借款后未按期返还,应承担向原告雷国军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雷国军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对利息如何计算、从何时开始计算利息及计算到何时均不明确,经本院当庭释明,雷国军请求自本院立案之日至本金偿付完毕之日按法律规定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根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熊家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熊家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雷国军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至本金偿付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00元,由熊家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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