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周苗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杨潮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杨潮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案外人周苗娟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案外人周苗娟、被执行人杨潮根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周苗娟称,贵法院就(2011)绍虞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误将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杨潮根的共同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予以执行。案外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请求事项:确认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拥有的合法所有权,并在后续拍卖、变卖所得金额中将予以分配。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周苗娟与被执行人杨潮根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7年12月6日登记结婚。1999年二人使用夫妻共同财产31万元购买位于百官街道五羊花园4幢2单元201室的房屋,2004年二人使用夫妻共同财产130万余元购买位于百官街道凤鸣山庄凤鸣苑3幢的房屋,该二笔购房款均由案外人周苗娟使用现金全额支付。2008年后,杨潮根与他人合伙经营小额贷款生意,并陆续在案外人周苗娟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向陈金荣、陈肖文等人借款共计1000余万元,后将上述钱款全部出借给余吉朗用于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无锡的建设工地施工垫资。因垫资款至今仍未收回,导致被执行人杨潮根被刑事追责,并被其他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案外人周苗娟未参与任何借款,对杨潮根对外借款的情况毫不知情,也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仅有一笔邻居李淑芬的借款10万元系杨潮根个人向李淑芬借款后,案外人周苗娟事后应李要求、碍于邻居面子而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其余欠款均与案外人周苗娟无关。以上相关借款情况事实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除上述10万元外,其余均为杨潮根个人债务。综上所述,百官街道五羊花园4幢2单元201室房屋、百官街道凤鸣山庄凤鸣苑3幢房屋均为杨潮根、周苗娟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本人周苗娟依法享有对上述两处房产的合法权利。现贵院若将该两处房产直接予以拍卖,显然对案外人并不公平,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杨潮根称,对案外人的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杨潮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绍虞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杨潮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潮根非法吸收的未归还的款项,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相关人员。”该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对该判决涉财产部分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浙0604执153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杨潮根名下的位于百官街道五洋花园二单元4幢201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0XXXX号:00154128)。2021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21)浙0604执1539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上述二处不动产(含固定装修)。2021年7月27日,本院在淘宝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发布拍卖公告,将于2021年9月7日10时至2021年9月8日10时止在该平台拍卖上述二处不动产,在拍卖公告中载明上述二处不动产的权属人为杨某某单独所有。为此,案外人周苗娟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案外人周苗娟与被执行人杨潮根系夫妻,于198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在周苗娟与杨潮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百官街道五洋花园二单元4幢201室房屋及百官街道凤鸣山庄凤鸣苑3幢别墅,分别于2004年8月6日及2007年2月6日办理了上述二处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权证号分别为上虞市房权证百官街道字第XXXX号和上虞市房权证百官街道字第XXXX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案涉房屋系案外人周苗娟与被执行人杨潮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属周苗娟与杨潮根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周苗娟与杨潮根共同所有。本院在拍卖公告中将案涉房屋的权属人表述为属杨潮根单独所有,显属错误,应予以纠正。案外人周苗娟可在案涉房屋被拍卖后就拍卖款主张其应享有的份额。故案外人周苗娟的异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案外人周苗娟的异议请求成立,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五洋花园二单元4幢201室房屋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凤鸣山庄凤鸣苑3幢别墅属案外人周苗娟与被执行人杨潮根共同所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科为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宋燕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章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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