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银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代理人:傅川云,国浩律师(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瑶,国浩律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银海(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磊(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海的委托代理人傅川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9日止的利息13991.6元,以及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2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求中利息起算时间调整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来计算,第2项仅主张诉讼费,其他费用不再主张。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是朋友。2014年4月,原告应被告邀约,商量与案外人廖文国、顾继红一起合伙做珠宝生意。原告出资1000000元,该款项由被告收取并投入珠宝生意。2014年4月11日,原告通过妻子高春媚向被告账户支付全部出资1000000元,由被告代表原告出资。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及廖文国、顾继红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合同)》,约定合作成立公司经营珠宝生意。协议签订后包含被告在内的其他合伙人以注册公司不便为由,在2014年6月27日以廖国文名义注册个体工商户“盈江县银海珠宝店”进行经营。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9年5月14日注销。2016年原告得知,原告的1000000元未全部投入到经营中,被告投入750000元用于经营,剩余250000元被告自己使用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50000元,但被告当时无法偿还250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借条,确认该250000元系个人借款。借条出具后,被告通过转账于2018年11月20日、11月21日、11月22日偿还了10000元、5000元、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归还剩余借款23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组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1日,原告王银海、被告黄磊及案外人王银海廖文国、顾继红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合同)》,约定:四人合伙成立珠宝公司;原告出资1000000元,被告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另外两位合伙人负责客户引进及进货渠道等事务。原告已于2014年4月11日通过妻子高春媚向被告黄磊支付1000000元出资款。后因被告仅将其中750000元用于经营,剩余250000元由其私自使用。原告向其追讨,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银海人民币汇款貮拾伍万元整(250000)。2018年11月21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还款5000元,次日微信还款5000元、10000元,共计还款20000元。2018年至2019年,原告多次微信联系被告催促其还款,被告均承诺将会还款,但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2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银海向被告黄磊提供借款250000元,有借条及银行转账为凭,双方依法成立借贷关系。现原告起诉还款,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2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银海偿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欠付本金自2020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判决指定期限届满次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牛文和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小丽 书记员郑碧漪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