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景志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景志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景志林诉被告景志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志林、被告景志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景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1996年4月18日原江都市宜陵镇五一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2、责令被告拆除违反协议书规定在主屋正身墙外加砌的宽约7cm、高约80cm的附墙,恢复巷道40cm宽度;3、责令被告拆除向原告方墙体倾斜角30度左右的排水沟,并依协议书重建合规的巷道排水沟;4、原告按协议书约定,在离巷道中心线20公分以外进行建筑,被告不得干涉;5、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隔巷居住的老邻居,原巷道较宽,各家一半。上世纪七十年代,被告翻建前进房屋时要求灭掉巷道的生产通行的功能,将其房屋的东山墙向巷道移伸,在干部的调解下,其离界基线7寸砌正身墙(八十年代原告翻建前进房屋时主动离界基线9寸砌正身墙)。1996年被告翻建后进主屋时,又提出进一步缩小巷道,在村干部调解下达成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但被告违背诚信原则,摆放房屋墙基的大方脚时,南段不仅没有依约离界2公分放第一层砖脚,南端居然越界5公分左右。被发现后,村干部主持公道,要求东山墙扒掉重砌,但在其他人的调解下,由瓦匠将越线砖头凿掉。原告害怕被告以后故伎重演,肆意扩张,于是离界20公分砌一道隔墙以阻止其再向东扩占。可是被告砌围墙向巷道中心移。贴着正身墙又砌一砖占巷道7公分左右,巷道不按协议书上规定砌造排水沟,以邻为壑,此段砌成30度左右倾角,让水对着一个的墙体冲刷,南段被告不按约砌排水沟,也不允许原告砌。更为恶劣的是,多年来经常用钢钎对着原告的墙基掏洞,把水引向墙基下渗透冲刷,以致很多地方被掏空,造成墙基下沉,墙体裂缝,向西倾斜。这种违约行为妨碍了正常排水,对原告造成严重侵害,村组干部多次调解无效,故原告诉请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景志发辩称,一、1996年4月18日签订调解协议,已有20多年时间,这么多年巷道排水一直顺畅,从未有过积水,被告也从未堵塞过巷道,因为被告自己也需要排水,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求不解。二、原告提出“在主屋正身墙外加砌的宽约7cm、高约80cm的附墙”,实际是被告经批准,职能部门放线,浇砌的房屋地基(地梁),砌正身墙时,原告无理取闹,推墙阻碍施工,逼被告将正身墙向西,否则不准建筑。被告无奈向西约7公分,使得正身墙不在地梁的中心位置上,造成现在的房屋裂缝、倾斜。三、原被告两家自古就有明确的分界线(界基为准),在被告建房时,原告强行砌围墙,将原有的界基强砌在围墙下,还胡说防止被告再侵占砌围墙。现在被告要求将围墙下的界基扒出来,原告不同意,可见心中有鬼。四、原告称被告用钢钎对墙基掏洞、水冲刷墙基一事,系原告胡说八道,勘验现场就一目了然。综上,请法院明辨是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景志林与被告景志发系东西邻居,原告户在东边,前后两进平房,中间一院落,被告户在西边,前面为平房,后面为楼房,中间一院落。两家房屋之间有一巷道。1996年4月被告户建造楼房时,双方发生矛盾,经村干部调解,双方曾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对双方建房如何使用巷道以及排水进行了约定。由于原被告均称协议书原件找不到,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字迹不清晰,被告对原告书写的协议书抄件内容不予认可。协议签订后原告砌院墙,被告建造了楼房。现双方为排水等问题发生矛盾,诉至本院。经本院勘验现场,原告的西院墙及后进平房西墙外有高低不同的两层墙基,低墙基南北长约19.7米;被告的东院墙及楼房东墙外有一墙基,南北长约19.7米,双方的巷道(自院落南端向北)墙脚之间南端宽约26公分,北端宽约29公分。被告在此巷道内建造的反水坡用于排水,反水坡斜至原告的西院墙及后进平房西墙墙脚。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原告书写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抄件、访谈笔录、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本案中,被告认为其拥有现双方共用的巷道土地使用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权属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对双方于1996年4月18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合法有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于2011年1月1日施行,其第三十三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施行之前签订,且原被告均未提供各自的宅基地使用范围权属证明,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拆除东院墙及楼房东墙外的墙基,因原被告的房屋和院墙外均有高度不等的墙基,根据双方的陈述,目前的墙基现状已长达多年,被告的墙基对原告方的生产、生活上未造成影响,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来看,不具有拆除的必要,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拆除向原告方墙体倾斜角30度左右的排水沟,并依协议书重建合规的巷道排水沟。因被告在巷道内建造的反水坡斜至原告的西院墙及后进平房西墙墙脚,导致被告户巷道的排水至原告的西院墙及后进平房西墙墙脚,长期排水将会对原告的房屋和院墙造成侵害,故被告建造的反水坡明显不当,依法应予以排除对原告户的妨害。被告应将现有的反水坡进行改造,改造的反水坡不得超过原被告双方墙脚巷道的中心线,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景志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在原被告双方房屋及院墙的墙脚巷道内修建的反水坡进行改造,改造的反水坡不得超过原被告双方房屋及院墙的墙脚巷道的中心线;

二、驳回原告景志林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景志发负担80元,由原告景志林负担80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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