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昌吉州新大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乌伊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五红,总经理。

被告:邹兴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路1区。

审理经过 原告昌吉州新大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兴阳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州新大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五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兴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昌吉州新大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制作费及人工工资1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广告费及人工工资,被告一直推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邹兴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庭后提出已支付15000元,尚欠2000元质量保证和维修金。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大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制作单1份,审批单1份,效果图1张,照片2张,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苏杰身份信息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广告牌,并提供需要审批的相关材料以及被告欠原告制作费的事实。

被告邹兴阳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后本院询问邹兴阳聊天记录截图8张,被告邹兴阳向本院提交微信截图4张。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定作广告牌,约定:定作的内容为“大团园美食苑13.74×1.8大字发光字PVC刻底板”,总金额为17000元,预付定金2000元,客户签名处邹兴阳签字,联系电话为152XXXXXXXX。

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10日、2018年11月13日、2018年11月18日、2018年11月27日向原告转款2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合计转账支付1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承揽人已经完成定作人要求的工作,并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应当支付承揽人酬金。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定作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大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制作单)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定作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邹兴阳共向原告支付定作费用13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定作12000元予以支持4000元。被告邹兴阳关于尚欠定作费2000元,因未提供充足的理由和证据,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邹兴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州新大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定作费4000元;

二、驳回原告昌吉州新大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昌吉州新大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67元,被告邹兴阳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芳

审  判  员   马里亚木

人民 陪 审员   帕提古丽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五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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