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云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甘洛县。

被告:郭俊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邱云洪与被告郭俊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云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俊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云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俊兵给付挖掘机租赁费18150.00元;2、判令被告郭俊兵给付自2019年10月7日至今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郭俊兵为西昌振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新市坝镇甲古、柳姑工地改田改土中核公司工地负责人,2018年5月,郭俊兵找原告租挖掘机,用于改田改土。工程完工后,被告郭俊兵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西昌振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新市坝镇甲古、柳姑工地欠到邱云洪挖机老板的挖机租赁费1815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壹佰伍拾元整)”。结算单注明了在甘洛县新市坝镇甲古、侯玉普工地工作时间及租用挖掘机费用共计181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郭俊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邱云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诉讼资格适格。

证据2:结算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8150.00元的事实。

上列证据,本院经庭审进行了质证,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邱云洪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达成口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后,被告郭俊兵租用原告邱云洪的挖掘机,原告于2019年9月到甘洛县新市坝镇侯玉普村产业路施工。2019年10月工程完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载明:“今结算邱云洪挖机一台在新市坝镇甲古村、侯玉普村做沟共干活费用1815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壹佰伍拾元整)。注:挖当时增加量沟渠在侯玉普村。施工单位:西昌振兴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郭俊兵。2019年10月27日”。见证人周祖辉在该结算单上载明:“情况属实,见证人:周祖辉,2020年10月28日”。事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邱云洪依约向被告郭俊兵出租了挖掘机,被告郭俊兵已书面明确认尚欠原告邱云洪挖掘机租赁费18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在结算单中注明了施工单位是西昌振兴公司,但该公司并未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基础事实和结算结果,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租赁行为属于被告郭俊兵的个人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邱云洪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郭俊兵履行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挖机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郭俊兵未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利息应从出具结算单次日起,即自2019年10月8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郭俊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俊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云洪挖掘机租赁费18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8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被告郭俊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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