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临沂市能量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街道庙山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颜廷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翔,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沂河路175号新时空大厦十楼。
负责人:王洪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玖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临沂市能量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能量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玖亮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沂市能量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0日,原告为其47位公司雇员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2020年5月22日下午5时许,雇员宋仕堂在施工现场工作时发生意外身亡,后经协商原告与死者达成赔偿协议,支付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000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通知被告出险,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并赔偿完毕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属实,保险期间为3个月,自2020年4月11日0时至2020年7月10日24时止,每人死亡伤残限额500000元,因原告不能出具相关第三方公安或工伤证明,无法证实受害人系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受害人受害后无相关机构出具尸检报告,无法证明受害人死亡原因,依据保险条款第19条、第23条第4项,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5月22日下午,在临沂市莒南县临沂鑫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内,宋仕堂从高处坠落摔伤,致全身多处受伤及重度颅脑损伤,于17时34分现场死亡。
二、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职工王英杰(乙方)与宋仕堂法定继承人宋彦礼、张永森、徐秋灵、宋明祥(甲方)协议赔偿事宜,2020年5月25日,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约定:“1.由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2.付款方式: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赔偿款。3.宋仕堂在雇佣期间,第三方临沂市能量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其购买雇主责任商业险,受益人为第三方临沂市能量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该保险理赔时需要甲方协助提供部分必要证明材料,甲方应积极提供……”。协议签订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全部赔偿款。
三、保险情况:2020年4月10日,原告为其雇员共47人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主险,工种:普通员工(生产),人数:47,赔偿项目:死亡/伤残费用23500000元……),保险期间2020年4月11日0时起至2020年7月10日24时止;雇员明细表第38为宋仕堂。
四、对于双方争议是否免赔的问题。首先,保险条款第19条虽约定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该格式条款并未明确约定增加危险程度情形,被告也未证明对该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从原告的经营范围看出,包括钢结构安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人,应当能预见原告雇员可能从事高空安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本案中原告雇员宋仕堂从事高空工作,并不构成认定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其次,针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无法证明受害人死亡原因问题,通过原告提交临沂临港康平医院院前急救病历和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宋仕堂系从高处坠落致颅脑损伤后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事故;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张,不予支持。
五、损失情况确认表
项目
争议及认定
认定金额
死亡赔偿金
保险单、雇员明细表和宋仕堂户籍信息协议书、转帐凭证、收到条
50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临沂市能量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保险金500000元。
涉案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原告账户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沂高新区支行,账号:1587××××2219)。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后收取44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