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锦志,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苗勇,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锦志与被告苗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苗勇的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锦志的起诉。 原告黄锦志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6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书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路攀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