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赖祖海,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钟金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陈铭,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丁杰与被告钟金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杰委托代理人赖祖海、被告钟金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钟金发向原告丁杰偿还本金200000元,并支付30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月利率按5‰计算至2018年5月14日止,利息为23600元;2.判决被告承担上述款项200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5月14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因原告向银行贷款需提供担保,找到被告为其担保。经与被告协商,被告需收原告30万元后,才同意为其担保。2016年1月22日,被告收了原告30万元贷款保证金后为原告贷款担保,原告顺利从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依约偿还贷款。此时被告为原告的担保已终止,被告应退还原告30万元的贷款保证金,于2018年5月14日,被告仅退还原告10万元。对剩余款项20万元借给被告使用一段时间。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成讼。
被告辩称
被告钟金发辩称,1.被答辩人于2016年向于都农商银行贷款,当时系找到于都县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担保,答辩人仅仅是于都县金丰担保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担保主体;2.被答辩人所缴纳的30万元保证金系转放于都县金丰担保有限公司,并未转入答辩人名下账户,答辩人没有收到被答辩人所谓的30万元保证金,答辩人在“收据”上签字仅仅是作为工作人员在上面签字用于审批,并不能因此而作为担保人。请求依法驳回其诉求。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22日收据中有“单位盖章、会计、出纳、经手人”字样。被告仅在该收据“单位盖章”栏中签有“属实钟金发”字样,同时“出纳”栏亦有他人签名,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尚不能证实被告个人收取了原告300000元的证明目的。2.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并无被告签名,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与本案关联性不强。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江西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于都县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于当日为该笔贷款进行了担保并与江西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被告作为于都县金丰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向原告出具1张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丁杰贷款担保保证金叁拾万元”。被告在该收据中的“单位盖章”栏中签下“属实钟金发”。2021年1月12日,原告将上述贷款还清。原告以贷款还清,要求被告退还其反担保的保证金遭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中被告仅在该收据“单位盖章”栏中签有“属实钟金发”字样,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尚不能达到证实被告个人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300000元的证明目的。同时,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无被告的签名,结合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佐证双方形成了反担保关系。在原告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并经本院准许的情况下,原告仍未提交证据予以充分佐证上述需证明的内容和双方对退还保证金有过约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89元,减半收取2545元,由原告丁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