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艳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任素莉,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二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艳萍与被告张二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二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艳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生意上资金周转找到原告借款,出于信任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通过支付宝分两笔出借给被告张二欢4万元,并出具借条。在原告催要期间,被告又称急需资金周转,周转后可一并偿还完毕,原告又于2020年12月28日出借给被告现金6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该六万元的借条和还款计划,但被告并没有按照还款计划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二欢未答辩。

争议焦点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杨艳萍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杨艳萍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9年3月15日被告张二欢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据2、原告的支付宝电子回单两张。证明2019年3月15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共借给被告40000元的事实。证据3、2020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据4、2020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据5、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9页。证明2020年12月28日,被告确认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明确收到并且承诺每月还款的事实。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张二欢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原告杨艳萍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诉讼意见、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9年3月15日原告杨艳萍通过支付宝分两笔出借给被告张二欢4万元,被告张二欢于当日出具了借条。2020年12月28日被告张二欢出具借条和还款计划各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杨艳萍现金人民币6万元,用途资金周转。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2020年12月28日张二欢向杨艳萍还款计划,以后每个月还款2000元直到2022年2月底全部还完,共还款60000元。之后,经原告杨艳萍催要,被告张二欢未偿还。原告杨艳萍提供2021年4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张二欢发送的信息“从15号都可以每个月,正常的给你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均为自然人,双方之间进行了资金融通,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张二欢向原告杨艳萍借款共计40000元,后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杨艳萍要求被告张二欢偿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张二欢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愿意继续还款,涉案60000元的借款应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按期还款,现约定未到期,本院暂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杨艳萍主张要求被告张二欢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二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二欢偿还原告杨艳萍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0元,原告杨艳萍负担690元,被告张二欢负担46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彬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振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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