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兴安镇志玲路506号。

法定代表人:莫训武,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永。

委托代理人:俸兴浩。

被告:兴安县展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兴安镇志玲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蒋玉花,该公司经理。

被告:桂林森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兴安镇黄泥坡北陡巷10号。

法定代表人:蒋峰。

被告:蒋玉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兴安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被告:胡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蒋玉花丈夫。

被告:蒋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被告:蒋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蒋峰妻子。

被告:蒋宗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被告:常卷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蒋宗宝妻子。

被告蒋峰、蒋玲、蒋宗宝、常卷连的委托代理人:黄立志,广西灵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祖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被告:蒋海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系罗祖军妻子。

被告:陈明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陈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被告:唐鸿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系陈林妻子。

被告:陈明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被告:周洁,女,****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址,系陈明强妻子。

被告:蒋功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被告:谢钟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蒋功贺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诉被告兴安县展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弘公司”)、桂林森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垚公司”)、蒋玉花、胡维、蒋峰、蒋玲、蒋宗宝、常卷连、罗祖军、蒋海燕、陈明秋、陈林、唐鸿雁、陈明强、周洁、蒋功贺、谢钟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永、俸兴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安县展弘商贸有限公司、蒋玉花、胡维及被告蒋峰、蒋玲、蒋宗宝、常卷连的委托代理人黄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林森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祖军、蒋海燕、陈明秋、陈林、唐鸿雁、陈明强、周洁、蒋功贺、谢钟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安县展弘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9998.95元及利息3673687.0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9年11月18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合计人民币18673685.98元;

2、判令被告桂林森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蒋玉花、胡维、蒋峰、蒋玲、蒋宗宝、常卷连、罗祖军、蒋海燕、陈明秋、陈林、唐鸿雁、陈明强、周洁、蒋功贺、谢钟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兴安县展弘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以购中草药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11602161648625),与桂林森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蒋玉花、胡维、蒋峰、蒋玲、蒋宗宝、常卷连、罗祖军、蒋海燕、陈明秋、陈林、唐鸿雁、陈明强、周洁、蒋功贺、谢钟艳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311604162097602、311604162097602(1)、311604162097602(2)、311604162097602(3)、311604162097602(4)、311604162097602(5)、311604162097602(6)、311604162097602(7)、311604162097602(8)]。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4.35%上浮80%执行年利率为7.83%,按月结息,贷款期限至2017年12月1日到期,逾期还款按50%罚息。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2日向被告展弘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和13500000元,合计发放贷款1500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时还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公司营业执照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编号为3116021616486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展弘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执行年利率7.83%(逾期利率加收50%),贷款期限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1日的事实。

证据3、合同编号为:311604162097602、311604162097602(1)、311604162097602(2)、311604162097602(3)、311604162097602(4)、311604162097602(5)、311604162097602(6)、311604162097602(7)、311604162097602(8)的《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桂林森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蒋玉花、胡维、蒋峰、蒋玲、蒋宗宝、常卷连、罗祖军、蒋海燕、陈明秋、陈林、唐鸿雁、陈明强、周洁、蒋功贺、谢钟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

证据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2日分两次将贷款15000000元支付到展弘公司指定的桂林阿科立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帐户。

证据5、本金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情况,总计还款本金1.05元、利息1225479.42元,最后还款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

证据6、催收借款通知书共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展弘公司、蒋玉花辩称,该笔贷款是万敏叫我贷的,还款也是他们负责,我只是签了字,其他的我们都没有参与。我们也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资料都是万敏提供的。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也是万敏提供并保管的。

被告胡维辩称,我们不知道贷款流向,只负责签字,也没有看具体内容,合同是银行的信贷员翻给我们签的。

被告蒋峰、蒋玲、蒋宗宝、常卷连辩称,四被告对该笔贷款是不知情的,作为担保人事后经过调查了解,展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万敏,展弘公司贷款的材料、申请书、合同等都是万敏制作的,展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玉花仅提供身份证,没有实际进行贷款,纪委在搜查万敏的时候将展弘公司的公章等资料搜查出来了,也证实实际掌控人是万敏。担保人虽然签了字,但是万敏作为银行行长,为了达到占用银行资金的目的,弄虚作假,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笔贷款发放后,一直也是由万敏偿还,直至万敏事发前。希望法院核实该笔贷款的合法性,银行提供贷款手续、用途等的虚假材料。

被告展弘公司、蒋玉花、胡维、蒋峰、蒋玲、蒋宗宝、常卷连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森垚公司、罗祖军、蒋海燕、陈明秋、陈林、唐鸿雁、陈明强、周洁、蒋功贺、谢钟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当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经核对与原件相符,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被告展弘公司、蒋玉花、胡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蒋玉花认可其签名,但对展弘公司的盖章有异议,认为公章并未由她保管,公章不是其盖的。

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

对于证据4表示其中1500000元的借款是其所签,但另一份13500000元的借条表示其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的。

对于证据5表示账号是万敏的,不知情。

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签名非本人所签。

被告蒋峰、蒋玲、蒋宗宝、常卷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贷款的实际用途有异议。

对证据3表示蒋玲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其他三被告的签名是真实的,但对贷款用途、金额均不清楚。

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1500000元是到账了的,但13500000元的借款,被告实际上并未收到。

对证据5表示该笔借款实际应由万敏偿还。

对证据6中蒋峰、蒋玲的催收借款通知书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证明的内容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和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因被告未提供反证证据,因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12月29日,被告兴安县展弘商贸有限公司以购买中草药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合作银行申请借款15000000元。同日,原告合作银行授权的分支机构广西农村合作银行三将军支行(以下简称“三将军支行”)与被告展弘公司自愿签订合同编号为:3116021616486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中草药;借款期限1年,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贷款年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80%,执行年利率7.83%。按月结息,到期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利;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展弘公司在原告合作银行开设户名为兴安县展弘商贸有限公司,账号为31×××82的帐户。同时被告展弘公司指定的在原告合作银行设立的账号为31×××53的桂林阿科立康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为贷款收款账号。被告森垚公司、蒋玉花、胡维、蒋峰、蒋玲、蒋宗宝、常卷连、罗祖军、蒋海燕、陈明秋、陈林、唐鸿雁、陈明强、周洁、蒋功贺、谢钟艳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的分支机构三将军支行分别与被告桂林森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蒋玉花、胡维、蒋峰、蒋玲、蒋宗宝、常卷连、罗祖军、蒋海燕、陈明秋、陈林、唐鸿雁、陈明强、周洁、蒋功贺、谢钟艳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311604162097602、311604162097602(1)、311604162097602(2)、311604162097602(3)、311604162097602(4)、311604162097602(5)、311604162097602(6)、311604162097602(7)、311604162097602(8)]。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保证人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并捺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合作银行分别于2016年12月29日将借款1500000元、于2017年1月2日将借款13500000元转入合同约定的被告展弘公司指定的在原告合作银行设立的账号为31×××53的桂林阿科立康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展弘公司在收到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款后,分别于借款同日给原告出具1500000元、13500000元的借款借据各一张,被告展弘公司在该借款借据中的借款人栏上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蒋玉花签名捺手印。借款期间,被告展弘公司共归还利息1225479.42元,以划扣方式归还本金1.05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展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9年11月18日,被告展弘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9998.95元及利息3673687.03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展弘公司及部分保证人催收,被告展弘公司未予偿还,保证人即被告森垚公司、蒋玉花、胡维、蒋峰、蒋玲、蒋宗宝、常卷连、罗祖军、蒋海燕、陈明秋、陈林、唐鸿雁、陈明强、周洁、蒋功贺、谢钟艳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三将军支行为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原告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评议:一、关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展弘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4999998.95元及利息3673687.0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9年11月18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的问题;三、其他各被告如何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展弘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11602161648625)以及分别与被告森垚公司、蒋玉花、胡维、蒋峰、蒋玲、蒋宗宝、常卷连、罗祖军、蒋海燕、陈明秋、陈林、唐鸿雁、陈明强、周洁、蒋功贺、谢钟艳签订的九份《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311604162097602、311604162097602(1)、311604162097602(2)、311604162097602(3)、311604162097602(4)、311604162097602(5)、311604162097602(6)、311604162097602(7)、311604162097602(8)],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在本案中,被告展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玉花、蒋玉花、胡维、蒋峰、蒋玲、蒋宗宝、常卷连抗辩称,名字是其所签,但贷款的材料和各项手续都是万敏提供办理的,贷款也是万敏使用,万敏采取欺骗、诱导的方式要被告签名,被告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被告的上述的抗辩,被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九份《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九份《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展弘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4999998.95元及利息3673687.0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9年11月18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展弘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展弘公司指定的账户后,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展弘公司在获得原告的贷款后,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7年12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展弘公司未依约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展弘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展弘公司及时偿还其尚欠的借款本金14999998.95元及利息3673687.03元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三、其他各被告如何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桂林森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蒋玉花、胡维、蒋峰、蒋玲、蒋宗宝、常卷连、罗祖军、蒋海燕、陈明秋、陈林、唐鸿雁、陈明强、周洁、蒋功贺、谢钟艳分别签订的九份《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约定保证人即上述被告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15000000元债务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在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1日届满,依照《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至2019年12月1日届满,现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桂林森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蒋玉花、胡维、蒋峰、蒋玲、蒋宗宝、常卷连、罗祖军、蒋海燕、陈明秋、陈林、唐鸿雁、陈明强、周洁、蒋功贺、谢钟艳对主合同项下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在保证期限内提出主张。贷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展弘公司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即被告桂林森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蒋玉花、胡维、蒋峰、蒋玲、蒋宗宝、常卷连、罗祖军、蒋海燕、陈明秋、陈林、唐鸿雁、陈明强、周洁、蒋功贺、谢钟艳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桂林森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蒋玉花、胡维、蒋峰、蒋玲、蒋宗宝、常卷连、罗祖军、蒋海燕、陈明秋、陈林、唐鸿雁、陈明强、周洁、蒋功贺、谢钟艳对被告展弘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兴安县展弘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4999998.95元及利息3673687.0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9年11月18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

二、被告桂林森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蒋玉花、胡维、蒋峰、蒋玲、蒋宗宝、常卷连、罗祖军、蒋海燕、陈明秋、陈林、唐鸿雁、陈明强、周洁、蒋功贺、谢钟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4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44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84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岷志

人民陪审员  杨贞莲

人民陪审员  邹玉群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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