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景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宾,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茹,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 律师(实习)。

被告:濮阳市豫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文明北路与苏北路交叉口南500米路东(华清文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7765446703。

法定代表人:冯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刘景莲诉被告濮阳市豫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豫北商贸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北商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景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濮阳豫北商贸公司向原告刘景莲交付位于范县房屋,并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逾期交房的违约金68443元(暂定至2021年6月1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濮阳豫北商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刘景莲购买了被告濮阳豫北商贸公司销售的位于范县的房屋,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将所购买的房屋交付于原告;逾期交房的,按照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按日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776000元,直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未交付涉案房屋,自签订合同之日的次日起即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共计882天,按照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违约金共计68443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刘景莲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濮阳豫北商贸公司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刘景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年7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2018年8月30日被告濮阳豫北商贸公司出具的首付款(金额为236000元)收据一份;2018年9月4日南乐县农村信用社出具的给付濮阳豫北商贸公司房屋的贷款540000元交易单一份;2020年7月24日范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出具的涉案房产的预告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表一份。

被告质证

被告濮阳豫北商贸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能够证实案件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7月17日刘景莲与濮阳豫北商贸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刘景莲购买被告濮阳豫北商贸公司开发销售的位于范县房屋,建筑面积为121.25平方米,总价款为776000元。合同签订后,刘景莲支付了首付款236000元,通过南乐县农村信用社贷款540000元,向被告濮阳豫北商贸公司足额支付了购房款。

另查明,双方在合同中的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将房屋向买受人交付使用。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濮阳豫北商贸公司未将涉案房屋向原告刘景莲进行交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建设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双方通过协商一致,自愿达成购买商品房的协议,该合同自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房屋交付,本案原被告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房屋的期限为2018年,没有约定具体的交付日期,但被告濮阳豫北商贸公司最迟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或者经过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刘景莲交付经验收合格房屋,被告濮阳豫北商贸公司逾期不予交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刘景莲诉求立即交付涉案房屋,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本案原告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即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进行计算。原告刘景莲诉求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68443元(776000元×0.0001×882天),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濮阳豫北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濮阳市豫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景莲交付经验收合格的位于范县房屋;

二、由被告濮阳市豫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景莲逾期交房违约金68443元;

三、驳回原告刘景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6元,由被告濮阳市豫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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