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锡林郭勒盟友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诺尔镇华庭向阳小区物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赵亚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梅,系锡林郭勒盟友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郑万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审理经过
原告锡林郭勒盟友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邦物业公司)与被告郑万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邦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桂梅,被告郑万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友邦物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费3429.21元、照明费78.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63.6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锡林郭勒盟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缴纳费用,并按建筑面积1.2元/㎡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每年平摊公共照明费30元,如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没有按照该前期物业合同的第五条、第六条及时足额缴纳物业费,应按照该欠款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的4号楼2单元101室建筑面积90.72㎡,拖欠2016年8月6日—2019年6月15
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为3429.21元,照明费78.75元。原告多次上门请求被告缴纳拖欠的物业费,被告均推诿拒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按照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及违约金1763.60元。
原告举证
原告友邦物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郑万玉当庭答辩称,被告不是不交,而是原告收取物业费不合理,滞纳金被告不同意给付。小区物业服务不好,路面不平,小区没有门,被告的电动车电瓶丢了都找不见人。被告要是住五楼、六楼坐电梯了被告可以交,但是被告住的一楼就没有享受到什么服务,原告还要收一块二,不合理。平时有事儿找不到物业,原告动不动就说找开发商,如果物业费合理被告就同意交。
被告质证
被告郑万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锡林郭勒盟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锡林郭勒盟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选聘原告为华庭向阳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高层住宅1.4元/月/㎡;物业服务费用按年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履行缴纳义务。业主应于2014年10月10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前期物业服务质量标准:一、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三、物业共用部位和公共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四、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五、车辆停放管理;六、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七、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八、物业档案资料管理;九、其他服务。双方都有违约情形的应按日3‰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友邦物业公司进入华庭向阳小区开始物业管理及服务。
友邦物业公司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按每月每平方米1.4元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2019年6月15日起原告不再为被告所居住的华庭向阳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多伦县华庭向阳小区4号楼2单元101室,建筑面积90.72㎡,被告郑万玉是该楼房业主,拖欠2016年8月6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429.2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在卷佐证,并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诉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本案适用民法典实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2014年10月10日,友邦物业公司与锡林郭勒盟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友邦物业公司为华庭向阳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郑万玉是华庭向阳小区4号楼2单元101室的业主,友邦物业公司自2014年起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郑万玉认可与原告友邦物业公司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锡林郭勒盟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友邦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相关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友邦物业公司为被告郑万玉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被告郑万玉居住在该小区,享受了友邦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虽然被告抗辩称原告存在多种物业服务不到位的情况,但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高层住宅收取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4元/㎡,现原告友邦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郑万玉按照1.2元/㎡标准支付2016年8月6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429.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照明费,因合同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另一方面原告自2016年8月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却不及时主张权利,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
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万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锡林郭勒盟友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3429.21元;
二、驳回原告锡林郭勒盟友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万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