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先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赵治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审理经过

原告成先齐与被告赵治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先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治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先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62000元,并从2021年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赊欠原告钢筋款62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赵治刚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向原告赊购钢筋,经双方于2020年3月11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钢筋款62000元,约定于2021年春节即2021年2月11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付,故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20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在卷佐证,被告本应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其至今未付,已经违约,故原告要求其立即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带来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确定被告从逾期之日即2021年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治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成先齐货款62000元,并从2021年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成先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已减半),由被告赵治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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