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袁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大专文化,江苏省南京市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合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袁飞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皖刑终字第004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裁定,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院查明

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袁飞确有悔改表现,于2018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袁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8年6月获表扬奖励六次。 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狱内月均消费超过规定标准。 上述事实,有罪犯狱政奖励集中审批表、罪犯狱内消费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袁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系累犯,且其有数额较大的财产性判项未能执行,服刑中狱内月均消费超过规定标准,有一定执行能力而不执行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袁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29年4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炎峰 审判员  李崇富 审判员  杨以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小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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