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同煤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大同云冈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山西雅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大同煤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被告大同云冈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与被告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能源公司给付联营费1500000元、提报计划的服务费198532.8元,合计1698532.8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能源公司于2008年7月1日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双方就煤炭销售联合经营,合作期限从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能源公司每年向我公司交付联营费300000元,支付每吨5元提报计划的服务费。截止2020年11月,能源公司欠我公司联营费和提报计划的服务费1698532.8元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能源公司辩称:投资公司所述双方签订《联营协议》的事实属实,但双方实际只按协议履行了第一年,且我公司经投资公司同意已将第一年联营费和提报计划费共计500000元全部支付至其上级单位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总公司大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运大同公司),因此后双方未实际履行协议,故我公司不欠其任何费用。此外,投资公司的主张也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于《联营协议》实际只履行了第一年,能源公司已将第一年联营费和提报计划费共计500000元支付至其上级单位煤运大同公司,此后双方未再实际履行协议等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联营协议》约定的双方合作期间为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在此期间,双方只在第一年实际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此后协议事实上处于中止状态。根据上述事实及协议有关能源公司“每年”向投资公司交付联营费300000元的约定,投资公司若依据协议对能源公司享有请求给付联营费1500000元和提报计划服务费198532.8元的权利,最迟于合作期届满即应开始向能源公司提出主张。当时生效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根据该规定,投资公司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上述权利。其于2021年1月14日起诉,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庭审中,投资公司提供了其开具的16张增值税发票,主张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经审查,上述发票中三张开具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13张开具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均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且能源公司并不认可收到上述发票,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亦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事由,在能源公司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大同煤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案件受理费20087元,由大同煤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曹皑峰 审判员 赵丽媛 人民陪审员 石建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程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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