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崇州市小马代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西街7号附25号。

法定代表人:杨琪吉。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志强,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冯孟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伯金,大邑县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崇州市小马代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马代驾公司)与被告冯孟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马代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琪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志强、被告冯孟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伯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小马代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小马代驾公司与冯孟川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冯孟川向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小马代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20年9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崇劳人仲委裁字〔2020〕4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小马代驾公司与冯孟川之间系商业合作关系,并不存在人身依附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被告辩称

冯孟川辩称: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程序合法,请求确认小马代驾公司与冯孟川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小马代驾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代驾服务等。冯孟川生于****年**月**日,系在劳动年龄内的劳动者。冯孟川从2019年10月9日起开始与小马代驾公司合作代驾业务,小马代驾公司负责从客户接单,冯孟川根据自己的时间安排决定是否接受小马代驾公司的派单。冯孟川的收入按计件提成,按日结算。小马代驾公司给冯孟川发放了工作牌和工作服。双方合作过程中,冯孟川于2020年1月20日接到小马代驾公司的派单后,在前往崇州市科德大道同心佳苑提供代驾服务的途中摔倒受伤。

2020年6月9日,冯孟川以小马代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小马代驾公司与冯孟川自2019年10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9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崇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冯孟川与小马代驾公司自2019年10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小马代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另查明,小马代驾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代驾服务责任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保险保单》《代驾服务责任保险条款》《工作时间及收入汇总表》、工作牌、《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并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本案中,虽然双方均属于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冯孟川从事的工作是小马代驾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但小马代驾公司并未对冯孟川的工作时间进行考勤管理,也未对冯孟川的工作内容进行考核管理。小马代驾公司从客户接单后,冯孟川并非必须按照小马代驾公司的安排提供代驾服务,而是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自由选择是否接受任务。这说明冯孟川并不受小马代驾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没有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故本院认定小马代驾公司和冯孟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崇州市小马代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冯孟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冯孟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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